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435号
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鼎盛大道南、大学南路东绿地中心1号楼15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凯,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
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红,经理。
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国际商城。
负责人:黄成世,经理。
被告:黄家乐,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选,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黄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郑俊凯,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黄家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40479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下料确认单,分批次生产加工并按时送达被告工地堆场,卸货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石材加工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批货到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合同造价的45%,待石材进度结尾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尾款即合同造价的25%(总石材金额款以下料清单及工地签收使用数量金额为准)。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盖章,有被告黄家乐的签名确认,石材报价单附件合同依照被告方指示由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被告所需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确认单由黄成明签字认可。2020年5月18日,被告方告知原告石材进度结尾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但是被告一支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730000元石材款,尾款240479元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合同与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当。
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为事实,但是供货过程中存在货物的规格与实际约定的有差距。业主方要求样板间厚度为2.0。其他客房厚度参照样板间厚度来处理。图纸的也是以此要求来设计,原告方提供的材料现场测量厚度与图纸和业主要求的差别较大,远远达不到2.0的厚度要求。所以就产生了质量和价格的偏差,业主方目前未对原告的石材进行验收。所以原告起诉的价格与其供货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欲申请对现场实际供货的材料、规格及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第二,本案当中被告黄家乐、**为项目工作人员,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黄家乐、**辩称:本案被告黄家乐、**与原告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皆是因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原告方采购货品。被告黄家乐、**履行的是项目的工作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与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书》,合同与本案相关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下料确认单,分批次生产加工并按时送达被告工地堆场,卸货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石材加工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批货到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合同造价的45%,待石材进度结尾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尾款即合同造价的25%(总石材金额款以下料清单及工地签收使用数量金额为准);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石材970479元,被告已支付730000元,尚欠240479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黄家乐、**分别系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会计。2021年2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成明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本案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尚欠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40479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结合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2020年11月27日),故依法支持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240479元、利息[利息以2404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因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分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40479元及利息[利息以2404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河南唯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