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82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劳动报酬付清至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一***雇佣的农民工,于2021年2月到被告二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与隆昌路交叉口的许昌××干活,具体工作为A15、A16厂房砌体工程,在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38500元的工资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始终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系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干活,其与答辩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二、答辩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企业,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但答辩人已将***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对被告***拖欠被答辩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三、鉴于答辩人系将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与被告***、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本案不排除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起诉答辩人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答辩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现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公司》承包了位于许昌市***与隆昌路交叉口的深圳××号××房××号××房××号厂房施工工程,2011年3月1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承建的A15、A16号厂房除植筋以外的所有二次构造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原告***称2021年2月经案外人***介绍介绍受雇于***在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2021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人工资38500元2021.5.26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25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