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乳山金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七里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金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择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鑫鑫。
原审第三人:商都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金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商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源公司、新众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金联公司货款869220.50元,锦源公司仅对85491.00元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新众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金联公司认可王海清于2017年1月支付金联公司款项300000元,并同意从总货款1169220.50元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仍认定货款总额为1169220.50元。二、金联公司虽未直接与新众达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金联公司在合同首页手写备注施工单位更名为新众达公司,且在2015年10月之后的对账单中多次出现新众达公司的名称,意味着金联公司与新众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2017年1月,新众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海清向金联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该行为是对新众达公司实际使用干混砂浆材料的认可。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新众达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与金联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对案件事实错误判断。三、锦源公司在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为了保证新众达公司顺利施工,暂时未取走项目部公章。为了顾全大局,锦源公司仅认可加盖锦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三张供货单,数额为85491.00元。新众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联公司辩称,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金联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锦源公司在上诉状中只字不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回避客观事实,混淆视听。锦源公司称其顾全大局仅认可加盖有锦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三张供货单,金联公司不予认可。第一,顾全大局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第二,锦源公司既已认可三张供货单,而该三张供货单系买卖合同得以切实履行的证据,相应的必须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锦源公司不能一方面认可合同已履行,一方面否认合同有效成立。既然合同有效成立且实际履行,在双方没有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锦源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成,锦源公司不能推卸其付款义务。二、关于把新众达公司列为当事人的问题。金联公司起诉时将新众达公司列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在供货过程中,锦源公司告知其更名为新众达公司,金联公司也在合同文本上标明“更名为新众达公司”。因锦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金联公司不得已提起诉讼,在查询工商登记时才发现新众达公司与锦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因金联公司不清楚二公司的关系,所以将二公司均列为当事人。新众达公司一审未到庭原因不详,金联公司怀疑新众达公司可能系被人冒名,因法律规定被冒名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种考虑,金联公司未提起上诉。现锦源公司依据合同文本中存在“更名为新众达公司”的内容,主张金联公司与新众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王海清支付300000元货款的问题。金联公司一审时自认收到王海清以新众达公司名义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锦源公司则向一审法庭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商都成转让给王海清负责。但锦源公司称王海清并非其员工,既然王海清与锦源公司无关,其支付的款项也与锦源公司无关。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看,案涉工程并未转让给新众达公司,新众达公司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王海清与新众达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清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可由金联公司与王海清另行协商解决,既尊重客观事实,也符合保护案外人利益的法律要求。
新众达公司未答辩。
商都成未陈述意见。
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源公司与新众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16922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922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锦源公司、新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金联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甲方为锦源公司,乙方为金联公司),约定:第一条干混砂浆供应工程概况施工单位:锦源公司(手写部分:更名为新众达公司)工程名称:花千墅一期工程26#楼及S8商业、27#、28#、29#、34#、35#、36#楼、会所交货地点:炉上村花千墅小区;第二条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1.普通砌筑砂浆(DM)强度标号M5.0单价(元/吨)285.00;强度标号M7.5单价(元/吨)290.00;强度标号M10单价(元/吨)295.00;2.普通抹灰砂浆(DP)强度标号M5单价(元/吨)315.00;强度标号M10单价(元/吨)325.00;强度标号M15单价(元/吨)335.00;强度标号M20单价(元/吨)345.00;3.普通地面砂浆(DS)强度标号M15单价(元/吨)305.00;强度标号M20单价(元/吨)315.00;注:①上述价格为散装价格。②购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③袋装特种砂浆特别加工费用20元/吨。④按价格表的价格为基础,单价下浮20元。第四条干混砂浆货款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确立的价格以及每种砂浆的用量(吨)来确定货款金额,每1000吨甲方应和乙方进行对账结算一次,当月使用量不足1000吨,按当月实际供应量结算。……4.每次付款应当在结算提交后10日内。砂浆种类砌筑砂浆强度等级M5计划数量(吨)4400单价(元/吨)265.00合计预付金额(元)1166000.00元;砂浆种类抹灰砂浆强度等级M5计划数量(吨)6100单价(元/吨)295.00合计预付金额(元)1799500.00元。第九条1、……解除合同的,需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金联公司、锦源公司在合同上盖印确认,第三人商都成签字确认。
对于合同中的被告锦源公司的印章真伪问题。庭审中,锦源公司对合同上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31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检材(JC)中第4页甲方:(章)处“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410XX00XX4XX7”印文与样本(YB1)中的“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410100000X1X7”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JC)中第4页甲方:(章)处“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410XX00XX4XX7”印文与样本(YB2)中的“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金联公司主张:第一,该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没有明确的印章号码,也就是说样本的真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第二,从鉴定结论提供的鉴定样本看,锦源公司曾使用过两枚公章,而且新印章启用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4日,此前,使用的是旧印章,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与样本的旧印章一致,印章号码部分一致,部分无法确定,无法确定部分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说明两枚印章的印章号码存在一致的可能性,既然印章号码及名称一致,那么鉴定结论认定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与样本一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没有事实依据。
为进一步证实印章的真实性,金联公司补充提交从乳山市质监站复印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监督检查申报表一份。证明锦源公司使用该印章从事经营行为,所以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是锦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锦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申报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申报表上的多处印章日期不一致。
对于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商都成的身份情况以及个人签字问题。锦源公司认可第三人商都成在签订合同期间系锦源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工程进度的监督以及工程款项的催收等。对商都成的签字是否真实,锦源公司不确定。
金联公司为进一步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干混砂浆对账单15张以及干混砂浆供货单1张。干混砂浆对账单中,有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三张对账单,核对后需方欠供方材料款85491.00元。需方处均盖有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威海花千墅项目部印章,分别有杨刘伟、商某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1日对账金额16112元、2015年12月10日对账金额1140元、2016年7月19日对账金额121773元、2016年8月18日对账金额80199元、2016年9月对账金额84989.5元、2016年10月23日对账金额201635元、2016年11月11日对账金额96659.5元、2016年12月19日对账金额49854.5元、2017年4月25日对账金额150556.5元、2017年5月31日对账金额194287元、2017年7月5日对账金额77260.5元十一张对账单,对账总额共计1074466.5元。需方处仅有刘卫东签字确认;2017年8月9日对账金额9263元,需方处没有签字盖印,但在当日的供货单上有刘卫东签字确认。上述对账金额共计1169220.50元。
对于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锦源公司认为,前三张虽然有锦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是此时锦源公司与开发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由于新的施工人王海清还没有及时联系到新的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所以被告锦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暂时由王海清使用,在需方签名处的杨刘伟系王海清的技术员,商某原系跟着商都成干活的农民工,但是从2015年6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该二人又在花千墅项目待了一段时间,目的是协助王海清顺利完成工程项目的交接,这期间的工资亦是王海清支付。之后没有锦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刘卫东系王海清的现场管理人员,且需方单位均标注为新众达公司。上述对账单锦源公司均不予认可。
锦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提交其与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发包人全称):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全称):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全面解除双方在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鉴于乙方目前的项目经理是商都城(乙方为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乙方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给王海清,因此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施工合同》的具体事宜由商都城和王海清共同承办。第四条:乙方同意以2015年6月1日为界,6月1日之前的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全部由商都城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月1日之后的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全部由王海清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决算完毕。第八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就此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债务(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等清算完毕后起生效。甲方处有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盖印,乙方处有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盖印以及王海清、商都成签字确认。对此,金联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已经明确了商都成系锦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锦源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王海清,施工主体并未变更。对于该协议,因并未对外公示,亦未通知相关单位,系开发商与建筑商以及商都成、王海清内部约定。且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锦源公司认可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债务并未进行清算,该协议并未生效。
锦源公司申请证人商某出庭作证。商某证实:其2015年6月之前跟着商都成在威海花千墅项目干活,2015年6月1日后,其继续在工地上干活,工资由王海清发放,锦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暂时由王海清使用。对此,金联公司认为证人对解除协议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可以看出,锦源公司在承接了乳山市墅小区建设项目后,委派第三人商都成在该施工现场负责项目管理,后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分包给王海清,但并未对外进行公示,金联公司对此亦不知情。故对于锦源公司对于未与金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未实际购买金联公司砂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证人证言仅证实其工资的发放变更情况,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并不知情,故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因锦源公司认可杨刘伟、商某、刘卫东系王海清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其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
锦源公司与新众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更名后公司。
2017年1月,王海清给付金联公司款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众达公司及第三人商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案焦点:一、金联公司与锦源公司、新众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款项如何计算问题。
焦点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商都成系锦源公司在乳山市墅小区施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金联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上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锦源公司印章,虽然经过司法鉴定该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但是商都成作为锦源公司在乳山花千墅小区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锦源公司名义与原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金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商都成可以代表锦源公司签订合同,故该份《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第三人商都成代表锦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货款应当由购买方锦源公司承担。对于锦源公司与商都成、王海清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
对于金联公司要求新众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干混砂浆买卖合同》首页手写部分以及金联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将施工单位名称变更为新众达公司,金联公司认可均系其单方面手写,故没有证据证实新众达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与金联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金联公司要求新众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焦点二:对账单中仅有三张上加盖了锦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杨刘伟、商某的签字确认;其他未加盖锦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有刘卫东的签字确认。对于杨刘伟、商某、刘卫东均系工地的工作人员,锦源公司予以认可,但辩称系王海清的工作人员并非锦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锦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系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王海清,但并未对外公示,金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金联公司在与锦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收料人员的更换,金联公司有理由相信系锦源公司仍然继续在该工地施工,并购买其砂浆,仅是更换了收料人员。金联公司与锦源公司就砂浆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经过对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砂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需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金联公司在未收到锦源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砂浆实际供应到乳山市墅小区工地使用,在双方并未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锦源公司理应履行向金联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杨刘伟、商某、刘卫东在对账单上签字,即表明对对账单中的价款予以确认。金联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锦源公司给付货款1169220.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金联公司、锦源公司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应当在结算提交后10日内”,故锦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金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锦源公司违反约定,理应赔偿金联公司的利息损失。金联公司主张被告锦源公司自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金联公司要求被告锦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乳山金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220.50元及利息(以116922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乳山金联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锦源公司主张,因工程甲方威海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锦源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商都成申请与甲方解除合同,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商都成将王海清引进项目,由王海清的建筑公司接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但甲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无证据证明新众达公司与王海清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一审时金联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收到王海清的300000元货款,但并不知道王海清与新众达公司关系,不清楚王海清的该笔货款是什么款项,所以在诉请中没有对该300000元进行扣减,也不主张扣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源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锦源公司认可商都成系其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商都成以锦源公司名义与金联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将干混砂浆运至案涉工地,系商都成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锦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锦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加盖锦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账单载明的85491元货款,锦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仅有刘卫东签字的单据载明货款应如何支付问题,锦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新众达公司,应由新众达公司支付。金联公司认为应由合同相对方锦源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锦源公司主张合同主体变更,实际是主张其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锦源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联公司认可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但金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锦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金联公司的同意。锦源公司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其将案涉项目转让给王海清所有的建筑公司,但该协议中并无新众达公司字样,锦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清与新众达公司之间关系,且锦源公司并未将协议内容通知金联公司,不足以对抗金联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取得金联公司同意,锦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联公司称其被告知锦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众达公司,与其在合同中将手写备注内容“更名为新众达公司”相符,因锦源公司与新众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更名关系,故本院对锦源公司要求新众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3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相对人为锦源公司与金联公司,案涉货款应由锦源公司向金联公司支付,而该笔300000元项系王海清支付,在锦源公司并不认可王海清系其公司员工、金联公司亦不同意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在本案应付货款中扣除该笔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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