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94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富民路北段西侧枫林湾小区2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76277054。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9642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9642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房屋一套,单价为7095元/平方米,面积为97.7平方米,总房款为636422元。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被告首付款19644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被告也无任何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协议书的时效已经过期;2、双方都有过错,但是利息我方不会承担,返还原告支付的196422元本金是可以的;3、目前预售许可证已经下来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位开封市新晋美·悦都小区20号楼2单元24层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7平方米,单价709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36422元。签订团购协议书时,支付团购费196422元。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甲方(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知乙方(***)按本房源团购协议的价格及物业坐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本协议终止,并交甲方收回。本协议仅作为团购商品房源所用,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2017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尾号3274银行卡向李晓宁尾号8166银行卡转账50000元和8000元,通过尾号4113银行卡向李晓宁尾号8166银行卡转账20000元,通过尾号2911银行卡向李晓宁尾号8166银行卡转账50000元和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收据一份;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尾号2911银行卡向李晓宁尾号8166银行卡转账36422元和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6422元收据一份;以上共计转款196422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开发商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23日取得编号为汴住建预(销)售证字(2021)第010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第4条约定“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对双方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书》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仅是双方对涉案房屋预约购买意向的约定,属于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预约合同应具备期限性,原、被告自2017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开发商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返回购房款19642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房款196422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196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4.22元,由被告河南新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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