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元大這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42632741。
法定代表人:王焕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高杰,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6023049H。
法定代表人:徐高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建筑公司)、袁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02民初10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以旭峰建筑公司印章处写有“公章作废”判令旭峰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旭峰建筑公司与***共同向上诉人借款,***签字、旭峰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指定账号支付借款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旭峰建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其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及表示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其次,旭峰建筑公司以其为承建上诉人铂锐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旭峰建筑公司对工程材料加盖印章时夹带加盖印章,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旭峰建筑公司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旭峰建筑公司认为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而不是由其员工手写“公章作废”。再次,被上诉人***是旭峰建筑公司派驻铂锐府项目9、10、11号楼项目负责人,其在庭审中答辩借款实际是工程款性质,并不是借款。基于上诉人对袁海福的认知,***借款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时,该款项并没有核减,理应认定为两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最后,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意。本案中,旭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旭峰建筑公司印章处手写“公章作废",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不产生免除旭峰建筑公司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亦并不认为是其个人借款,旭峰建筑公司员工涂销公章的行为对上诉人与***不产生效力,原判以此认定旭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第二,原判判令不予支付借款利息错误。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在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还款时,借款到期,两被上诉人拒不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旭峰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海福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意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峰建筑公司、***共同向中意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旭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向中意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6222081717000377791工行商水支行,9#、10#、11#楼***,2021.6.1”。该借条上有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处写有“公章作废”字样。2021年6月2日、6月3日中意房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转款合计1000000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均为借款。现因旭峰建筑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中意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中意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辩称涉案款项系工程款,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意房地产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中意房地产公司请求***偿还借款100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意房地产公司请求旭峰建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旭峰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从中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借条看,虽有中意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处有“公章作废”字样,中意房地产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中意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意房地产公司请求的借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处写有“公章作废”字样,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重新加盖印章,且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涉案借款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3日,该1000000元借款均汇入***银行卡内,况且,该笔借款出借后,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重新出具借条或者重新加盖印章,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借款代表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虽然***系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理由,因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是建设项目的开发单位,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系承建单位,且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中意房地产公司诉称的涉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梦华
书 记 员 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