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3642号
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元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42632741。
法定代表人:王焕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新城区纬八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83197462D。
法定代表人:李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6023049H。
法定代表人:徐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左某,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生,住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
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轩、第三人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为83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10月,被告将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商砼款290000元的债权让与原告,原告代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持债权凭证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接收人第三人左某均否认债权凭证所载的欠付被告商砼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收取垫付款没有合法理由,应返还原告290000元。原告特具状维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左某作为旭峰公司陈国良班组的工作人员,代表旭峰公司在我公司与旭峰公司的商混款对账单上签字,截止到2019年9月,旭峰公司仍欠我公司292332.6元商混款。2、经我公司与中意公司协商,将对旭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意公司,中意公司承诺我公司与旭峰公司陈国亮班组、左某所有的纠纷由自己承担,与城基公司无关,中意公司向我公司汇款290000元,左某代表旭峰公司给中意公司出具了292000元的收条,并注明是付城基商混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得到履行。依据我公司和中意公司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纠纷已经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旭峰公司从未与城基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旭峰公司从不知晓所谓的债权转让,从未收到过原告给被告任何形式的通知。3、关于被告答辩左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不予认可,左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旭峰公司。
第三人左某述称:我本人是跟着陈国亮实习的工作人员,接收材料现场每个人都可以签字,对债务纠纷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9年10月12日,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国亮欠我公司商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城基公司对左某出具2019年9月12日《收到条》拍照照片一张;3、城基公司向原告交付左某签字的被告交付商混数量和价格对账单一份7张。证明1、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国亮拖欠其商混款309520元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后才能出具资料办理竣工验收;2、被告城基公司让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国亮的工作人员左某出具《收到条》,使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而且原告垫付的商混款可以抵顶陈国亮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形成商混款债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关系,被告将对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92000元债权及左某签字对账单转让于原告;4、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290000元商混款;5、原告据此享有向第三人主张垫付债权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选择权。第二组(2021)豫160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否认欠付被告商混款,不同意原告抵消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行使被告转让的债权;2、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旭峰公司欠我公司309520元,由旭峰公司项目经理陈国亮签字及工作人员左某签字;2、中意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商混款290000元,但中意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转让内的所有纠纷和我公司无关,一切有中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完全可以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旭峰公司陈国亮班组、左某主张受让的债权。第二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旭峰公司不同意法定抵消,中意公司应当直接向旭峰公司陈国亮班组、左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双方有约定,民法典有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继承原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此法律关系的债权,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是单方出具的证明,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也未参与情况说明的相关事项,至今我公司从未见到情况说明的商砼合同。收到条是左某出具,我公司对此不知晓,对账单没有我公司印章,第一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290000元不予认可。
第三人左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人不清楚,第二组证据收到条不知道谁写的,时间长了我也不清楚,这个情况我不太了解。对账单是现场的工作人员仅对收到的东西认同。判决书我不知道。
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意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昌锦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证明债权转让已成立生效,按照中意公司的承诺,铂悦府工地所有账目往来经济纠纷均与城基公司无关,由中意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根据约定,原告向我公司已不享有任何权利。2、旭峰公司陈国亮班组工作人员左某在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旭峰公司已收到292000元工程款,是中意公司支付的,支付到我公司账户,用以付债权转让款,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仅生效而且对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仅证明原告将29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其与旭峰公司或者与陈国亮及其工作人员确认双方的商砼数量,城基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所需要的交工资料,对于承诺书所记载的城基商砼无任何关系,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债权转让是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90000元商混款,达到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向被告、第三人旭峰公司主张290000元以及取得交工资料。对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给我方的交工资料,向被告支付290000元。现第三人旭峰公司否认欠付原告商混款双方已经不存在商混款合同,原告向旭峰公司主张290000元的权利不能实现,应当由被告返还290000元,该承诺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被告认为其与旭峰公司或者陈国亮、左某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其应当向原告返还290000元,然后向旭峰公司或者陈国亮、左某主张。
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在承诺书中看出城基公司合作对象是中意公司,因此中意公司向城基公司支付商混款是一种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是债权转让,承诺书明确表示出现任何纠纷与城基公司无任何关系。收到条真实性清法庭予以核实,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左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承诺书不清楚,收到条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左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及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左某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左某均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2日,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周口市工农路西、莲花路北的周口××#××#××#××#××#××发包给第三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口铂悦府1#5#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2日,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陈国亮欠我公司商混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4月我公司与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铂悦府小区项目陈国亮班组施工的1#5#楼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截止至2018年9月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我公司商砼款309520元整。由于铂悦府交工需要资料,款不结清我公司不给交工资料。经协商,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商砼款309520元整,2019年10月10日我公司收到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该项目上我公司供的商砼是不含税的价格),2019年9月12日第三人左某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工程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292000元)注:付城基商砼”。2021年11月1日,邓昌锦签署承诺书:在此承诺以后此工地所有账目往来,经济纠纷均与***基商品混凝土无任何关系,一切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2021年9月1日,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结算中主张的债权抵消(含支付城基商砼款290000元)。2022年3月11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0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城基商砼款,因系用于铂悦府小区项目1#5#,与本案审查的的9-11#号楼项目无关联,且商砼合同的双方系案外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以处理。因而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给***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90000元没有冲抵工程款,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垫付商砼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原告与被告在垫付商砼款之前没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基商砼款,因系用于铂悦府小区项目1#5#,与本案审查的的9-11#号楼项目无关联。被告取得290000元商砼款没有合法依据,使原告遭受损失应予返还。被告与他人关于铂悦府小区项目1#5#楼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商砼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由被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