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旭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旭峰建筑公司多赔偿***9105元;二、判决被上诉人***、**夫妇二人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上诉费用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旭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数进行计算。二、***、**夫妇二人作为案涉工地粉刷工作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前鉴定阶段,***到庭参加质证,并在庭审环节明确承认***跟随其干活的事实,并且一再明确***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该情况由该案件诉前鉴定质证开庭视频以及庭审笔录可以佐证。并且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明确老板是***,平时**带领大家干活。所以***、**夫妇二人作为案涉工地外粉工作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1403民初6926号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诉讼请求不同、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也不同,两者不属于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二、人身保险金折抵工伤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专属性,不可折抵或减轻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只能视为员工福利,若需转移经营风险需投保责任保险或工伤保险。三、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诉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对应评残标准为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构成合同残疾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套用非保险责任的定残标准、且超出合同载明伤残等级对应保险金责任限额判决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四、保险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有***。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利益不成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因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条款》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包括.....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意外伤害事故(16项)。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但因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的受伤同一客观事实,互相之间存在关联,两和中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第二至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旭峰建筑公司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保险人必须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其次,案涉保险是以建筑工程造价作为依据计算保险费用,以该投保项目的范围为保险范围,投保人旭峰建筑公司投保时的合理期待应是为整个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投保,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保单采用不计名及不计数承保,本保单所承保该建筑工程中符合保险条款责任的施工人员均属于被保险人,不受人数限制。因此,在该保险意在保障在投保项目工地现场施工作业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因此,建设单位、总承包方、分包方在内的项目参与方均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于该工程,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其在保险项目的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并且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送达保险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并且就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赔付方式、赔付比例、鉴定标准以及其他免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同意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保险赔偿金并不能折抵***、**、旭峰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峰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同***、**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旭峰建筑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峰建筑公司承建商丘市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翰林府第),并将外粉工作分包给**,**雇佣***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11月5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94.8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右侧下颌髁突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分离,其损伤直接累及颞下颌关节结构及功能,遗留轻度**受限(1度),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旭峰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限额为800000元,免赔额0元,给付比例100%。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0时起至2022年1月29日24时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8494.87元。***父亲赵文彬1952年2月12日出生,母亲***1952年4月20日出生,***共计兄弟二人。2021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094.8元/年,202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行性支出为14073.2元/年,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为50254元/年,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行业平均收入为6160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旭峰建筑公司作为商丘市长江鑫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翰林府第)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分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旭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酌定其自身对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但是却并未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494.8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8262.8元[(37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3.2元(14073.2元/年×父、母亲20年×10%÷2人)]、护理费6195.7元(50254元/年÷365天×45天)、误工时间依据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酌定120天、误工费20254元(6160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赔付6715.9元(8494.87元-100元)×80%、赔偿残疾保险金88262.8元,合计94978.7元。对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由**承担70%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778.97元(8494.87元-6715.9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195.7元、误工费20254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计21363.07元(30518.67×70%);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5363.07元。**为***垫付医疗费8494.87元,扣除后应赔偿***168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78.7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8.2元;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1269元,由原告***负担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抄件,该抄件对医疗费保险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单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治疗费超出1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单抄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证据二系投保单,该投保单虽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但投保人处并***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名,而是“**补”的备注,该投保单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未明确约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 本院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旭峰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外粉工作分包给***、**二人,***受雇于***、**,**为***发放工资。2.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7.因本项目人员数目不固定,本保单采用不记名及不计数承保,本保单所承保该建筑工程中符合保险条款责任的施工人员均属于被保险人,不受人数限制。8.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商丘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3.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应否与***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如应承担,案涉保险金应否折抵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2022年9月2日立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78元(23178元/年×20年×10%÷2)。· 关于***、**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共同对***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案涉保险单中虽有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特别约定,但投保单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本院作出的(2022)豫14民终4719号民事裁定认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旭峰建筑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提供劳务所受损失,其诉争事项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且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人身保险应否折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因此,旭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旭峰建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具体人员名单,保费按照建筑工程合同总价造价计收,***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案涉项目参加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本案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且符合旭峰建筑公司购买该保险合同的目的,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对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本案中,旭峰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旭峰建筑公司可以成为该保险合同的间接受益人。旭峰建筑公司为施工工地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为了确保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旭峰建筑公司出资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应当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不应折抵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合同条款,并就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旭峰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亦未显示保险赔偿项目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按比例赔付内容达成合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内容不能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据保险单约定内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共计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额80万元,二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5万元。据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残疾保险金应为:111440.8元(88262.8元+23178元),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残疾保险金为88262.8元没有合同依据。鉴于***、***、**、旭峰建筑公司对此项保险金的数额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88262.8元予以维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8494.8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826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8元,护理费6195.7元,误工费酌定2025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88262.8元、医疗费6715.90元,共计94978.7元。***、**、旭峰建筑公司对于下余的损失应赔偿41587.67元[(53696.67元×70%)+4000元]。**为***垫付医疗费8494.87元,扣除后应赔偿***33092.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78.7元”;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092.80元(已扣除**为***垫付的医疗费8494.87元); 四、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共计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451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440元,被上诉人***、**负担1319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