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588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周口市川汇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周商路)中段东侧汽配城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67367.29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赔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垫付赔偿款之日起按照167367.29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施工铂悦府小区13#楼工程,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合同,由被告承揽铂悦府小区13#楼钢筋工合同,且合同约定一切工伤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在铂悦府小区13#楼钢筋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造成被告的工人***摔伤,原告代被告共垫付受伤工人***167367.29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67367.29元,但被告迟迟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案第三人***作为受伤者已经由该案第三人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伤保险理赔,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用人单位不可与劳动者约定免责条款,如果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者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据此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一切安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人***、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了××小区××号楼项目,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8年10月7日***与***签订钢筋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小区××号楼包工不包料,包括钢筋的制作、钢筋绑扎。一切工伤安全事故由***负责。被告***雇佣***从事××小区××号楼项目钢筋作业。原告***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在××小区××号楼××层从事绑扎墙板钢筋作业期间,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并受伤。随后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周口市人力资源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9)68号工伤决定书。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付赔偿款167367.29。2022年3月14日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付赔偿款110000元,以上共计277367.29元。2022年9月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1602民初5597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向***支付赔偿款277367.29元,该款已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追偿权。(二)、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结合本案,***作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小区××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在此事故中原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是***所雇佣工人,***对***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关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责任。 原告***(甲方)作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把该项目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乙方),合同约定第9条约定要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中乙方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果不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甲方有权进行罚款。第10条约定工人不带安全帽一次罚款50元;第11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方真实合意并不是为了撇清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而是在发生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后,进行经济赔偿时由***负责经济赔偿,这属于支付经济赔偿款的约定而不是法律责任的约定,此约定也是为了约束***能尽职做到安全防护义务。***在本次事故受伤后,需要承担的责任有工伤保险责任1100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67367.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与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享受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原告***已经履行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所雇佣工人受其管理,***向其发放工资、安排其从事劳动,***享受到了工人***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承担雇佣工人***带来利益同时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没劳动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钢筋工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返还***垫付款83683.64元(167367.29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83683.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67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43.67元,由原告***承担911.83元,由被告***承担23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