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民终64号
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602304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0日作出(2023)兵10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人与上诉人于本次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93159地(15000元/月×11个月-718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00元(500元×309天)、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1264元【(104811元/365)×283天】、医疗费604.48元(2022年12月21日、2023年5月19日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6712元(2089/月×8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2元,合计388321.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伤到颅脑后一直处于恢复休养状态,无法继续工作。截至诉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误,导致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减少。2.医疗费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取代用人单位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工伤待遇实行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5000元/月为上诉人参保,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应当依法支付。5.上诉人因伤情较重,一直处于治疗当中,多次辗转医院就医,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旭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发表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旭某公司的劳动关系;2.旭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602元(7089/月×18个月);3.旭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159元(15000元/月×11个月-71841元);4.旭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00元(500×309天);5.旭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1264元[(104811/365)×283天];6.旭某公司向**转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604.48元(2022年12月21日、2023年5月19日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7089/月×8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2元。上述合计515923.48元。7.旭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与旭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在旭某公司承建的第十师一八五团方舱医院从事屋面瓦安装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日工资500元。后,旭某公司按照建筑项目工程总造价比例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1日,**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空跌落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哈巴河县医院治疗。8月2日00时17分,转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期间旭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进行护理。**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颈部损伤;8.胸部损失;9.腹部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规律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诊,不适时随即就诊。
2022年8月28日,旭某公司以申请人身份向北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予以工伤认定。同年12月19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工伤认字〔2022〕56号),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新疆兵团第十***〔2023〕年17号),对**的伤残鉴定为捌级,护理等级无。2023年7月28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院申请**,要求旭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同时要求旭某公司给**办理工伤待遇手续,并转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23年9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劳动人事争议**院作出十师劳人仲案字〔2023〕第54号**裁决书,裁决旭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602元(7089元×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7089元×6个月),扣减旭某公司向**垫付的各项费用79053.25元,旭某公司仍应向**支付工伤待遇91082.75元。**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旭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2023)兵1002民初374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5月19日,**因工伤复查产生医疗费用604.48元。2023年9月6日、9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社会保险事业中管理中心188团社保所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41元、医疗费用54873.21元、伙食费662.50元,合计127376.71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明,**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旭某公司为**支付如下费用:1.**在北屯医院住院医疗费59951.52元,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81.73元,合计医疗费62433.25元;2.2022年8月4日,向微信名称为“触不到的光”转账2500元用于支付**母亲从博州到北屯的包车费;3.2022年8月3日、8月4日,***旅馆支付**母亲住宿费合计1500元;4.2022年8月1日,向北屯市**医疗器械销售中心支付720元用于**治疗(冰帽);5.2022年8月2日,向北屯市**医疗器械销售中心支付897元用于**入住重症监护所需用品;6.2022年8月7日,向北屯市**医疗器械销售中心支付720元用于**治疗(侧卧枕等物品);7.2022年8月18日,向微信名称为“带刺的玫瑰”支付500元用于生活费;8.2022年8月20日,向微信名称为“带刺的玫瑰”支付1000元用于**购买手机;9.2022年8月27日,向微信名称为“带刺的玫瑰”分别支付2000元、3000元用于生活费;10.2022年8月8日至8月16日,向北屯市美某餐厅(北屯医院院内)支付257元用于**伙食费。上述费用合计75527.25元。
还查明,微信名称“带刺的玫瑰”系**的母亲;微信名称“触不到的光”系**母亲从博州到北屯所包车的驾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旭某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公司向**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旭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旭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旭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旭某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以缴费基数低为由,主***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补足差额,是征收与缴纳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作审查认定。
(二)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8个月。根据《关于公布兵团2022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兵医保函〔2022〕39号)和《关于调整第十师北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师市医保发〔2022〕13号),2021年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会平均工资)为85066元(7089元/月)。故**要求旭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602元(7089元×18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某公司抗辩**系安装工,应按照建筑业安装工的中档标准421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主张按其月工资15000元(500元/日)标准计算,旭某公司认为应以**工作性质即建筑业安装工工资中档标准421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针对工伤保险中大多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情形,***公司是以建筑项目工程总造价比例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89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符合前述相关规定。**因工受伤后,未申请对职工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对应的申请人受伤部位,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要求旭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7089元×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按其日工资5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旭某公司抗辩**系安装工,应按照建筑业安装工中档标准421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住院治疗期间,旭某公司已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对该事实亦认可。**经治疗出院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出院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未载明**需要护理依赖。故**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可知,**主张因工伤复查产生的医疗费604.48元、交通费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作审查认定,***公司应协助**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核定。
(六)关于**主张因伤残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请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旭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28日解除;二、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合计17013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旭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如何确定;二、**主***公司支付**所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23年7月28日向第十师劳动人事争议**院申请**,请求旭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行为系其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旭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旭某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该条规定,**所主张的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要求旭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减少,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请求处理。一审法院对**以旭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对应的**受伤部位,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与旭某公司虽约定日工资500元,但**在旭某公司处入职工作至其受伤,其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7089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7089元/月×6个月)正确。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旭某公司已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对**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