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民初404号
原告: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与爱民路交叉口,北行400米6号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207924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糠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08265519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燕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河北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08265519XH。
法定代表人:*从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新燕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南公司)、中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新燕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糠公司及被告新燕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8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中糠公司及被告新燕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糠公司及被告新燕南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就巨鹿208亩土地开发展开合作。2、2016年8月15日**及被告***、中糠公司、新燕南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该合同上有被告二公司加盖公章,该份协议将证据1签订的协议解除了。证明**控制的公司代被告***控制的公司偿还在邢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告***向**控制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出具126,850,000元借款借据(该借款中包含本案的2,850,000元及在中院诉讼的123,650,000元,协议中约定的款大于实际给付的借款),该借款由被告中糠公司、新燕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3年。该协议中的丙方实际为**实际控制的公司,包含了本案的原告及其他公司。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在邢台市桥西法院,其他公司邢台九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诉讼是在邢台市中院诉讼(标的额为123,650,000元)。3、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有保证人被告中糠公司、新燕南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中糠公司、新燕南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6年7月30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5、2016年7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6、2016年7月3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7、2016年7月31日的票号为40201320、0469879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据4、5、6、7证明原告代***的控制的公司偿还借款2,850,000元,依据2016年8月15日***、**、中糠公司、新燕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视同向***履行借款2,850,000元。
被告***、中糠公司及新燕南公司共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协议进行计算。认可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但是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上没有丙方签字,因为该协议倒数第二项写明了没有丙方签字,该协议不生效。所以,因本案已经形成了事实,我方对这件事情不再进行辩解,认可该协议。
被告***、中糠公司及新燕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糠公司及新燕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燕南公司、中糠公司承认远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远洋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远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远洋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远洋公司借款2,8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燕南公司和中糠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整,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燕南实业有限公司和中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