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河畔小区第10栋112、113、114室1-2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长江***写字楼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110659.95元;二、本案上诉费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公司为***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是80万元,该保险合同包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同时参照交通事故等其他侵权类纠纷中,保险理赔均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此***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来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有失公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事发时,其跌落入口处有灯光照明,能够看清该入口,因其自身不注意跌落受伤,对本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其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否则对***而言不公平。
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6263.72元。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实其是**公司承建的***驰御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出具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以证明其是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二、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不符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双十级伤残,只应计算最高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800000×0.2=160000元。
***辩称,一、是否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此没有异议。二、***称事发时,跌落入口处有灯光照明,能够看清入口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提交的照片显示,已将入口处围住,该照片明显是事后改造后的照片。事发时间是2021年1月17日上午6时许,是冬季,当天有大雾,**内无灯光照明,***在此前未曾到该**工作过,***在该一楼施工进料口附入地下室而受伤,***并无明显过错,故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三、**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驰御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华驰御园二期工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一审提交的120报警记录可以证明***的受伤地点就是商丘市华驰御园二期,***及**公司对事实一直认可,***受伤后,**公司即向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随后也到医院核实了***的受伤情况,因此,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非被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是否向**部门报案,是否出具**证明均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是**公司承建的***驰御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受伤的事实真实,**公司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为***驰御园二期工程人员购买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残疾赔偿金不但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商丘市睢阳区华驰御园二期工程11#、12#楼模板支拆分项工程从事劳务,2021年1月17日上午6时许,***在一栋其此前未曾工作过的**一楼施工时(有雾天气、**内无灯光)从进出料口坠入地下室而受伤,***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8天,2021年11月3日,***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右侧横突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伤残九级,因***外伤致右侧第4、5、6、7、8、9肋、第12肋骨骨折(计7根),构成伤残十级,因***外伤致胸10、11、12右侧右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且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期为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公司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超过免赔额2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与其丈夫所育子女中长子***(2008年3月18日出生)现未成年,***共兄妹二人,其母***(1949年3月20日出生)现健在。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为49073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为58683元/年。***已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12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因此事故受伤而导致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29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护理费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46624.85元(58683元/年:365天×290天);6、伤残赔偿金152901.5元(34750.34元/年×20年×2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后合计为182423.72元】;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9522.22元【8年×22%×20644.91元/年:2人+5年×22%×20644.91元/年:2人】;8、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以上共计376451.9元。因案涉工程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2423.72元,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200元)×80%=63840元。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余损失130188.18元由其自身承担15%的责任即19528.23元,剩余损失110659.95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2423.72元,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840元,以上合计246263.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659.95元(已付100121.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3327元,由原告***负担4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对***的损伤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自承担15%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对***的损伤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驰御园二期施工人员。***及**公司对***系在华驰御园二期工程施工人员以及系在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均认可。***亦提交商丘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诊单和住院病历证明事故真实发生,据此,***应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驰御园二期施工期间受伤是客观事实,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合同条款,并就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公司亦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亦未显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按比例赔付内容达成合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内容不能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据此,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按照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一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单中明确显示赔偿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不包括其他赔偿项目。故***主张应由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判决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系***雇佣人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进料口坠入地下室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亦未在施工地点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判决***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比例划分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关于***应自行承担至少30%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上诉人***负担49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4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