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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鼎润久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幢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酒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2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15号12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酒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润久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北京****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有关***在八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2、追偿款八分之一****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受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按照****的要求在锦州银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业务员提供的三方联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2013年6月18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为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按照****的电话要求配合办理签订一份文件,由***带着***到锦州银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文件,也没有让看文件,只是在锦州银行业务员提供的文件上签字。2015年锦州银行工作人员给***打电话催还借款之事后,***与其父亲到锦州银行才知道当时签订的文件是三方联保的借款合同到期没有偿还。***与其父亲向锦州银行说明了相关情况,也向****说明情况之后,银行和****没有再打电话。2016年6月13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的准许鼎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2017年3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准许鼎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2017年4月12日,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母亲)。***对借款合同不知情,是职务行为,也是受害者。本案是三方联保,****归还后应****公司、****公司两方追偿。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存在****与其母亲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之嫌。三、锦州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四、****公司向****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人是鼎润公司,如鼎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可以追加鼎润公司的股东。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与***无关,都是鼎润公司的事。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是一个成年人,所以,对方签署的任何文件都是有效的。2、对方说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公司认为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3、银行放贷与本案无关,对方可以另诉。4、****偿还后,***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认可***的意见。***确实不知情,其是****的亲戚,但是有个小额贷款的公司进行担保,当时有10个公司,鼎润公司是其中一个,需要一个三方担保,之后公司投资有问题垮了,总共欠款300万元,***没有偿还能力。 ***辩称:同****公司意见一致。 鼎润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润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64888.93元;2.鼎润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以96488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公司、****公司、****、***、***、***、***对鼎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鼎润公司、****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鼎润公司与贷款人锦州银行签订编号为锦银[中关村支]行[2013]年流借字第[023]号借款合同,约定鼎润公司向锦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红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月20日结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执行固定利率为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同日,****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锦州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锦银[中关村支]行[2013]年保字第[023-1号]《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23-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锦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锦银[中关村支]行[2013]年保字第[023-2号]《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23-2号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023-1号保证合同一致。 同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锦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锦银[中关村支]行[2013]年保字第[023-3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023-1号保证合同一致。 同日,甲方锦州银行与乙方鼎润公司、****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三家企业组成联保体,共同向甲方联合申请融资,乙方任一成员在向甲方申请办理具体融资业务时,均由乙方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成员各提供20万元资金以定期存单形式质押给甲方,当乙方任一成员未按与甲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或甲方根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融资款项时,甲方有权扣划乙方任一成员的联保定期存单用于偿还甲方债权。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由乙方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2月13日,锦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 借款到期后,鼎润公司未能还清贷款本息。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锦州银行中关村支行偿还鼎润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964888.93元。 2017年9月12日,锦州银行出具商户联保贷款逾期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公司、****公司、鼎润公司采取三方联保的形式向锦州银行(下称贷款人)各申请借款10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至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前,****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定时存入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日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公司及鼎润公司自2014年3月之后开始出现贷款利息延期支付甚至拖欠不付的情况。直至2014年6月之后两家停止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将该联保贷款的保证金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同时敦促各方保证人对该贷款进行代偿,在****公司、****、***、鼎润公司、***、***无法履约的情况下,经协商由****对****公司及鼎润公司的逾期贷款进行了代偿,2015年12月30日****将上述两家借款方所欠本金、利息共计1929777.86元全部归还贷款人。”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鼎润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公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经核准由北京东方厚土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鼎润公司、****公司、****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为鼎润公司向锦州银行代偿贷款本息964888.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鼎润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替鼎润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鼎润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代偿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中,****公司、****公司、****、***、***、***、***分别为鼎润公司对锦州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不能向债务人鼎润公司追偿的范围内,应当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现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公司、****公司、****、***、***、***、***,各保证人之一应承担的份额为八分之一,故就不能****公司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公司、****公司、****、***、***、***、***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对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当时系代表鼎润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后其作为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已被变更,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在023-2号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人系****、***、***、***四位个人,签字处也有***的签名及手印,一审庭审中经询,***认可该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没有审核具体内容就签字了。***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签订合同导致的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现以上述理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964888.93元;二、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96488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就鼎润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公司、****公司、****、***、***、***、***在八分之一的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鼎润公司、****公司、****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关于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是职务行为,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认可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虽然***提出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没有审核就签字了,但***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签订合同导致的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关于本案存在****与其母亲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之嫌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关于锦州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锦州银行是否有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