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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诉北京某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0288号 原告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西。 经营人***,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永定路15号12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顺天来销售部)与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方厚土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来销售部的经营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天来销售部起诉称:2012年8月,顺天来销售部为北京华贸城三期园林景观工程提供自然景观石及鹅卵石,后经协商***公司出具《**结算说明》,由***公司支付。***公司股东***确认欠款金额为135 543.8元。***公司曾出具支票但无此账户被退票,顺天来销售部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顺天来销售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355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顺天来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说明》、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 被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顺天来销售部提交的《**结算说明》、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时,***公司承包了北京华贸城三期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2012年8月,顺天来销售部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为**供应自然景观石及鹅卵石。顺天来销售部向工地供应一部分货后,**未能向顺天来销售部结算货款。**将顺天来销售部介绍给***公司,由顺天来销售部直接向***公司供货,并由***公司结算货款。2012年10月16日,***公司为顺天来销售部出具一份《**结算说明》,***公司同意按每吨420元、160元的价格结算景观石、鹅卵石,***公司先开具延期支票作为押存,待业主方审核量确认并拨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顺天来销售部继续为***公司供应了部分石材。此后,***公司的股东***为顺天来销售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35 543元。2013年年底,顺天来销售部向***公司催要欠款,***公司给付顺天来销售部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延期支票,但支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公司尚欠顺天来销售部货款135 54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天来销售部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天来销售部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顺天来销售部已向***公司交付货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顺天来销售部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顺天来销售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天来销售部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货款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 如果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元(原告北京韩村河顺天来石材销售部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晏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