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廖汉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再审申请人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平公司)及原审被告段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变更、增加工程量仅占总工程价款43.2万元的2.731%。本案合同约定变更工程量,必须经工程师确认,但本案工期并无工程师确认。对增加项目,双方也无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而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千分之五,宏达公司愿意减少为千分之二。一、二审对宏达公司起诉要求正平公司赔偿延期3个月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属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本案,改判为正平公司赔偿宏达公司违约交付工程经济损失2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达公司主张正平公司应赔偿逾期交付工程损失236000元是否有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正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宏达公司临时改变了设计及增加工程项目原因,致使正平公司履行期限相应延长,对此双方对该变更工程量并未重新约定延长的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致使工程延长的时间及违约的损失难于认定,而对宏达公司要求正平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236000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