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39号
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高庙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阳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滨区,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栗新军,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淇滨区。
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泰公司)、栗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吴鹏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富隆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安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360471.81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月息0.5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施工建设鹤壁市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指派栗新军与我公司就商砼供货价格、方式达成口头协议。按栗新军的指示我公司给鹤壁市阳光社区二期6#、7#、8#、9#、12#、14#、15#楼供应商砼。2018年7月16日,我公司与栗新军对账,共向被告供应商砼10054.48方,总价款2560471.81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360471.81元未支付。
**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诉状中的商砼;栗新军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指派其与原告协商购买商砼;栗新军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商砼,中标通知显示我公司中标时间是2016年,进一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实际情况是2014年富隆昌泰公司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鹤壁市阳光社区二期工程,富隆昌泰公司委托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实施开发,富隆昌泰公司、弘昌公司为了项目顺利实施,曾在2016年以**公司名义施工,本案涉及的项目以及商砼款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栗新军形成了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富隆昌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指派栗新军与原告协商或订立商砼买卖合同;鹤壁市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是**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栗新军的签字无法确认,不能排除虚假签字,虚假诉讼的可能。
栗新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7月16日聚源公司与栗新军的对账单三张及商砼发货单复印件35份,其中12#、14#、15#楼计2348104.41元,6#、7#、8#、9#楼计12367.4元;2、2016年12月11日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及备案材料,证明施工单位是**公司;3、2018年10月30日拍摄于阳光社区二期东门、北门照片各一张,显示承建单位为富隆昌泰公司。**公司提交了(2016)豫06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公司对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上没有**公司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的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备案时间是2016年;证据3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富隆昌泰公司而不是**公司。富隆昌泰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为是一种广告效应,其承建了原告诉请之外的部分楼栋。
聚源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与本案无关。富隆昌泰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二审发回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栗新军的签字奈印,有商砼发货单佐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提交的证据2系管理机关备案资料;提交的证据3系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2016)豫06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栗新军购买聚源公司商砼用于鹤壁市阳光社区二期6#、7#、8#、9#、12#、14#、15#楼房建设,2018年7月16日聚源公司与栗新军对账,欠聚源公司商砼款2360471.81元,经催要未付,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欠聚源公司商砼款2360471.81元有栗新军签字的对账单为证,栗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该债务的债务人应为栗新军,聚源公司要求栗新军偿还,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16日的对账单上未约定给付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聚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给付利息。聚源公司未举出**公司、富隆昌泰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要求**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360471.81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2元,由被告栗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孟凡洲
审 判 员 王秀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