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阳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文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城北1公里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春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东,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工)、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上诉人林豫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被上诉人弘昌公司、富隆昌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文清,被上诉人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2133608.3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富隆昌泰公司称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只支持***80%的工程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扣除项目认定错误,对回填土80000元,***未提供会计凭证,***主张其他9项应扣除工程款的项目均不属于***负责的工作内容,不应予以扣除。2.富隆昌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涉案合同承包方式为除土方开挖、防水、水电暖等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全活。***上诉状中载明的项目均属于***的承包范围,应由***进行施工,且一审判决也进行了阐述。***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所有周转材料、人工清洁等,***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且存在诸多施工问题,部分工程未竣工,经***催促整改后,***拒不到场进行整改,致使***只能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故***有权扣减相应工程款。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在涉案工程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上诉及一审起诉。
林豫建工辩称,林豫建工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林豫建工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林豫建工从未取得涉案工程款及向其他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弘昌公司辩称,弘昌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及项目施工,本案纠纷与弘昌公司无关,弘昌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隆昌泰公司辩称,富隆昌泰公司已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富隆昌泰公司与***是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富隆昌泰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工程款,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曾起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现又依据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未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无法确定***的施工质量,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未对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通知,***拒到施工现场施工,也不承担维修责任,***被迫找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或整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从总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已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请求驳回***的上诉。
林豫建工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弘昌公司、富隆昌泰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豫建工给付建筑款223186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弘昌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与***签订了《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将淇县阳光社区二期6#7#楼发包给***施工,约定承包范围:完成承包楼号图纸内除土方开挖(***负责人工配合)、防水、水电暖、消防、外墙保温涂料(涉及到涂料的保温)、栏杆、电梯、太阳能、门窗、消防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全活(施工图纸),并与该工程甲方、业主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5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3)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按图纸要求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楼总工程款的80%。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但未按合同施工完毕,未最终结算,施工至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双方无异议的款项如下:1.延时费100元;2.2014年10月17日借***30**元;3.装卸费3434元;4.***付木工工资200000元;5.2017年7月5日借***1590**元;6.2017年11月28日借***40**元;7.2017年11月28日***付二次结构款189060元;8.2018年6月6日依据调解书***付李文喜80100元;9.外加工81216元;10.对焊工34341元;11.烟道安装费6600元;12.外墙雨水管、空调水管、安装费20120元;13.提升机2个5000元,共计785971元。2014年4月11日刘广生签字杂活工资2780元;2018年8月1日***签字二次结构清理费400元,计3180元。
***对***主张的以下款项提出异议:1.回填三七土人工费80000元。***认为***不是人工回填,花1000元机械费便可;2.楼顶建筑垃圾清理7100元,钢筋支模拆除费9000元,计16100元。***认为干完活就将垃圾清理完了,6#7#楼二次结构及阁楼经***同意分包给了王思林;3.7#楼2单元8层东户墙体胀模损坏线管,电工修复2工520元。***认为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的三哥孙河富,修复线管的事不知道;4.6#7#楼电梯井安全钢管拆除、清理垃圾28工,8400元。***认为,钢管其还没拆除,***就拆走了,将来其还找***要钢管;5.6#7#楼梯间贴地砖8000元。***认为楼梯间贴地砖不属于其承包范围;6.6#7#楼临时上水管材料、人工费、水泵更换3633元。***认为上述材料等刚开始***已安装,因工期长达8年之久,后来更换不属于***的责任;7.现场多次覆盖,买网人工费计3900元。***认为其自己买的覆盖网,安排工人干活;8.现场电线维修3次600元,提升机安全网更换2次2600元。***认为主体施工时由其负责,工程拖了这么多年不应由其负责;9.清理钢管扣件1800元,修扣件375元,支租赁站运费900元,支钢管租赁费10000元,计13075元。***认为,清理钢管扣件1800元应包含在提升机拆除费内,认可修扣件375元,不认可支租赁站运费900元,支钢管租赁费只承担2年,具体多少不知;10.7月14日到9月18日,清理垃圾、平整夯实散水买工具21790元。***认为,与回填三七土重复;11.6#7#楼总面积12302平方米,除地下室997.26平方米,打地面每平方米15元,计165971元。***认为属于地暖的范围;12.6#7#楼楼梯间造白人工费50000元(暂付未结算),踢脚线人工费2840元。***认为不属于其承包的范围;13.7#楼2单元地下室地面高出设计要求6公分,修复8000元。***不认可,认为如高出6公分,8000元就修复不了;14.6#7#楼地下室人工费各15000元,计30000元。***只认可14958.9元(997.26平方米*15元/平方米);15.6#7#楼打散水人工费8000元,用方木100根1300元。***认可2778.7元,方木1100元;16、室外跑道人工费40000元。***认为主要粘的是大理石,与其无关系;17.管理费、技术员工资36个月,216000元。***认为,主体完工后,***就没有技术员、管理员,二次结构还是***的技术员晁建超帮忙管理工地,***说的工资就不存在;18.阁楼落水管没整改修复,风帽没安装,***愿意去安装;19.7#楼地下室门口修复3000元。***认为与其无关,有图纸变更为证,不是其承包范围。
***对***主张的款项提出异议:1.2015年2月17日工人工资460000元;2.2017年7月5日***借款180000元应为200000元;3.二次结构款除***代付189060元外,其按照协议另外付王思林补偿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淇县阳光社区二期6#7#楼劳务大清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强制性规定,2014年8月5日,***与***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举出证据证明林豫建工、弘昌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是淇县阳光社区二期6#7#楼的违法发包方、转包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富隆昌泰公司辩称已向***足额支付6#7#8#楼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富隆昌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举出富隆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要求富隆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虽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处于整改阶段,但涉案工程内外粉刷、地面已完工,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付款方式(3)付至该楼总工程款80%的约定,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整体结算。
双方合同约定淇县阳光社区二期6#7#楼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工程款为430570元,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付款方式(3)约定给付工程款的80%,应给付的工程款为3444560元。另增加杂活工资2780元,二次结构清理费400元,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48360元。***收到***工程款785971元双方无异议,应折抵***应付的工程款。
对双方有异议的款项,认定如下:一、***主张***已给付的款项:1.2015年2月17日工人工资460000元。***提交2015年2月16日,***、晁建超向木工班组出具的“证明阳光社区6#7#楼木工工资款:模板粘灰面积18300㎡×25元/㎡应付915000元×95%=869250元,扣除罚款4500元,借款2000元,实付862750元”,向钢筋工班组出具的“证明阳光社区6#7#楼钢筋工资款:每平方米35元,应付430570元×90%=387513元,扣除罚款3500元,实付384013元”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的自认,故对该笔460000元予以确认;2.2017年7月5日***借款180000元,***提交了***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00000元,确认该笔款项金额为200000元;3.***提交的结算清单中,除***代付王思林二次结构款189060元外,另外补王思林30000元,提升机押金14000元,***同意从工程中扣除,确认该笔款项除189060元外,另付金额为44000元;4.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内外粉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约为682761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的自认金额,故确认***代付数额为682761元,该实际工程款数额以案外人与***结算数额为准。上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86761元。
二、***主张应由***承担的工程款:1.回填三七土人工费80000元。该款属于***应完成的工程支出,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2.楼顶建筑垃圾清理7100元,钢筋支模拆除费9000元,计16100元。该款属于***应完成的工程支出,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3.7#楼2单元8层东户墙体胀模损坏线管,电工修复2工520元。无论***将该工程分包给谁,对***负责的主体仍是***,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4.6#7#楼电梯井安全钢管拆除、清理垃圾28工8400元。从***的抗辩理由可以得出***没有完成该项工作,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5.6#7#楼梯间贴地砖8000元。双方签订《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完成承包楼号图纸内除土方开挖(***负责人工配合)、防水、水暖电、消防、外墙保温涂料(涉及到涂料的保温)、栏杆、电梯、太阳能、门窗、消防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全活(施工图纸),楼梯间贴地砖属于***承包范围,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6.6#7#楼临时上水管材料、人工费、水泵更换3633元,现场多次覆盖,买网人工费计3900元,现场电线维修3次600元,提升机安全网更换2次2600元。***未举出应由***负担的证据,该项支出不应折抵工程款;7.清理钢管扣件1800元,修扣件375元,支租赁站运费900元,支钢管租赁费10000元,计13075元。***对其抗辩未举出证据,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8.7月14日到9月18日,清理垃圾、平整夯实散水买工具21790元。***未举出购买工具清单,且工具可重复使用,该项支出不应折抵工程款;9.6#7#楼总面积12302平方米,除地下室997.26平方米,打地面每平方米15元,计165971元。该工程属于大清包的范围,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10.6#7#楼楼梯间造白人工费50000元(暂付未结算),踢脚线人工费2840元,计52840元。该款属于***承包范围,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11.7#楼2单元地下室地面高出设计要求6公分,修复8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支出不应折抵工程款;12.6#7#楼地下室人工费各15000元,计30000元。该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未组织施工,应折抵工程款;13.6#7#楼打散水人工费8000元,用方木100根1300元,计93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支出的不合理性,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14.室外跑道人工费40000元。该款属于***的承包范围,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15.管理费、技术员工资36个月,216000元。后期***未到场组织施工,根据***提交的证据,酌定该项费用为126000元;16.7#楼地下室门口修复3000元。***未举出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证据,该项支出应折抵工程款;17.***认可***微信转给其子10000元,另,借***5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68206元。
***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未结算,***要求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应予给付,工程总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结算。***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48360元,已给付2740938元(785971元+1386761元+568206元),下欠707422元未付,***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74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4.94元,减半收取12327.47元,由***负担8419.66元,***负担390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证据:1.图片21张、收据6份;2.收据1份,拟证明因***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收到监理的整改通知后,***另找人整改支出人工费46395元。3.收据1份,拟证明***找人维修两栋楼楼顶发炮灰找坡、打混凝土路面收光二次费用共计30420元。4.收据1份,拟证明***代***支付泵车费用65968元。5.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赔偿租金计算清单各一份、租赁合同1份、出库单入库单共5份,拟证明***代***支付钢管租赁费73328.91元。第二组证据:补强一审事实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3页、转账截屏1页、施工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代***支付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8250元。7.销货清单2张、收据3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现场施工照片3张;8.收据10张、施工记录2页、购销货清单4页,总费用21790元;9.收据及转账记录各1张、造白人员王海生结算清单一份,金额为76340元;10.收条1张、现场施工照片1张,总计8000元,拟证明***代***支付清理钢管人工费、修扣件费2175元。11.收据2张,总计216000元,拟证明因***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期未到现场,2018年8月20日***支付两栋楼土建工程安排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6个月,总额为216000元。经质证,***对***一审之后发生的费用不知情,不予认可,且项目有重复,收款人签名按手印不知道是否其本人,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对。其中清单第七项支付钢管租赁费在一审主张是10000元,二审增加为73328.91元,不合常理。对***提交的补强证据不认可。林豫建工质证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对***提交的证据其公司不知情。其中2022年3月22日整改通知加盖的公章系河南省万玉公司项目的公章,该证据确认涉案工程与林豫建工没有关联性。弘昌公司、富隆昌泰公司质证认为,二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提供的证据不知情。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其对***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部分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支付或代付相关费用属于***施工范围,且系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出具收据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二审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21年起诉林豫建工、鹤壁宏泰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宏泰公司)、***主张工程款1670733元及利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以该案诉讼主体部分需要变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该请求已经法院准许。后***提起本案诉讼,向***、林豫建工、弘昌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主张工程款2231868元及利息。因此,虽然两次诉讼的标的同一,但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内容不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给付80%的工程款不当,应当全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将淇县阳光社区二期6、7号楼发包给***施工,二人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完成承包楼号图纸内除土方开挖(***负责人工配合)、防水、水电暖、消防、外墙保温涂料(涉及到涂料的保温)、栏杆、电梯、太阳能、门窗、消防以外所有土建工程全活(施工图纸),并与该工程甲方、业主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5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楼总工程款的50%。(2)主体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楼总工程款的60%。(3)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按图纸要求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楼总工程款的80%。(4)竣工验收后付至该楼工程款的90%,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给予结算(结算方式: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每栋楼留伍万元作为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但未按合同施工完毕,未最终结算,施工至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处于整改阶段,但涉案工程内外粉刷、地面已完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称本案不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3)为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按图纸要求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楼总工程款的80%,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判决***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及利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约定结算符合案件事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扣除项目认定错误,不应扣除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认为***另找他人施工或整改发生的费用应全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仅施工至内外檐粉刷完楼顶、地面,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完毕,且部分处于整改阶段,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核对,二人对已付工程款、代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扣除项目及金额等均产生争议,并对如何计算工程款各执一词。但二人均未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已完工程量所占比值及工程维修整改费用等进行鉴定。二审中,二人对工程款的扣除项目及金额均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扣除项目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不应予以扣除,且金额过高,其仅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认为***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另找他人进行施工或整改,发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未全额扣除错误,但其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及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费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二审上诉理由成立。故***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逐项进行分析,认定部分项目及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判决***应给付***工程款707422元,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工程款仅判决***支付***80%的工程款,其余待竣工验收后整体结算,二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上诉理由成立,故二人对工程款的其他争议可在之后整体结算时一并予以解决,***及***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富隆昌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二人并签订《建筑大清包施工合同》,***认可富隆昌泰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向其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隆昌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负担10909元、***负担6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苗国庆
审 判 员  王建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军舰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