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北阳镇上庄村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
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国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宾,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阳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委5号院2号楼东单元101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淇县107国道桥盟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洪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东,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红旗南路联中胡同17号,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盟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原路路,被告林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宾,富隆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安建春,桥盟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社区服务协议》;二、判令被告***、林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250元及利息156256元(利息以90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96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林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施工电梯、刚管、扣件等租赁费70834.45元;四、判令被告***和林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96722元;五、判令被告**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桥盟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依法确认原告对鹤壁市淇县阳光社区楼价款享有优1#、2#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豫公司代表***签订《阳光社区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林豫公司承建的淇县阳光社区楼进行实际1#、2#施工。施工内容为建筑工程大清包、毛墙毛地面(不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楼梯栏杆、地下室顶保温、室内回填土、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及室外水电照明等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现已完成阳光社区1#、2#楼主体框架,外粉和部分内粉施工。按照协议约定,主体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4836100元的70%即338527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主体工程款2480850元,后又支付内外粉工程款390000元,下欠1965250元未付。
经查,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由被告富隆昌泰公司与被告淇县桥盟办事处合作开发,二被告委托被告**公司实际开发。
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置之不理,现被告已无力承担工程用料,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部分工程暂停。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用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工期无限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林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变更为17538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442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我方起诉的标的额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租赁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施工电梯、刚管、扣件等租赁费。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的意见是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我想不起来从谁手里接的活,我没有施工资质,当时是借用富隆昌泰公司的资质。
桥盟办事处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桥盟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桥盟办事处负责监督项目建设,协助地方行政管理工作,使工程顺利进行。项目的发包方是**置业,**置业是阳光社区二期的开发商,林豫建工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谁我方不清楚。
**公司辩称:1、原告解除与***之间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各项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双方没有租赁合同;4、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租赁费进行变更,**公司认为,租赁费应当自彻底停工时间计算,该时间由法庭计算,对其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诉状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当庭变更租赁费计算方式,两者先后矛盾,解除合同后的租赁费不应计算。**公司未参与过该工程,案涉工程不是**公司开发的,停工日期不清楚。
富隆昌泰公司辩称:富隆昌泰公司同意**公司第二、第三项问题的答辩意见,其次富隆昌泰公司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需要支付工程款,也不直接对原告支付,而只能向***支付,因为***是阳光社区二期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富隆昌泰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富隆昌泰公司是从桥盟街道办承包的合同,工程的发包人是桥盟街道办,有没有合同没有见过,富隆昌泰公司是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富隆昌泰公司与**置业没有关系。再次,富隆昌泰公司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已按工程节点向***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主要争议是***与原告之间是否结算清楚的问题,原告要求富隆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原告无权利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现在已经停工,停工日期及原因代理人不清楚。
林豫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事实清楚,***借用富隆昌泰公司的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了案涉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林豫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林豫公司没有参与过施工,因此原告起诉林豫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豫公司诉讼请求。另外,林豫公司了解是富隆昌泰公司和桥盟办事处有一个合作开发协议,委托**置业开发,富隆昌泰公司从**置业把项目以承建人的身份承建项目,承建过程中,履行手续过程中,富隆昌泰的资质不够,用林豫公司资质去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就不了了之,后来他们就开始施工,林豫公司就被富隆昌泰套了一次合同,别的什么也不知道。林豫公司与富隆昌泰没有协议。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5日《淇县阳光、朝阳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鹤壁市**公司,承包人为林豫公司,***作为林豫公司的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中签名。2、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阳光社区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为阳光社区二期1#、2#号楼的大清包、毛墙毛地面工程及对工程款结算单价和支付方法、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2018年4月25日淇县阳光社区二期1#、2#楼《主体验收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阳光社区二期1#、2#楼进行主体验收。4、2019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阳光社区二期1/2楼实际施工人,已施工的面积为13700㎡。5、2019年6月27日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2014年富隆昌泰公司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富隆昌泰公司委托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开发。第二组证据。1、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新乡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顺利施工租赁顶丝111根,单价0.02元每天,钢管1026.8米,单价0.0055元每天,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今。2、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徐永斌签订的《租赁合同》、鹤壁市牛庄徐斌建设设备租赁站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顺利施工租赁钢管和十字口等,自2019年4月27日,在租十字口1198个,单位租金为0.003元每天,钢管882.2米,单位租金为0.005元每天。3、2015年9月14日,原告和张金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阳光社区二期1#、2#除主体外的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分包给张金花。4、2019年4月7日,徐永斌和张金花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鹤壁市牛庄徐斌建设设备租赁站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张金花为顺利施工,自2016年4月17日租赁施工升降机两台,费用为90元/天×2台。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其儿子李治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富隆昌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4、原告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阳光社区二期1#、2#主体工程款2480850元。
**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存在,合同即使存在,也已被销毁,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拿到复印件的时候,这个合同原件已经不存在了,以前有过合同。证据2由***质证,不发表意见;证据3不显示有**公司参与,如果**公司是开发商,应有**公司签字,可以说明案涉工程与**公司公司无关,而且是对工程主体进行验收,没有对工程全部进行验收,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林豫公司在答辩时候说的一段话,并不是法院确认的事实,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我方开发涉案工程的证据;第二组证据1,租赁合同不予质证,租赁结算单有异议,显示结算日期2020年8月25日,对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位是林豫建安,没有看到林豫建安的签字,**公司认为从停工后,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金花;证据4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可以间接证明是富隆昌泰对***进行了结算,与没有**公司关系。
富隆昌泰公司质证:第一组的证据1与富隆昌泰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是***和***签订,富隆昌泰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3只是工程主体验收,没有完工,是富隆昌泰公司对着***签的字;证据4不发表意见;其他同**公司质证意见。
林豫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因为庭审中***和富隆昌泰公司陈述与原告就复印件来源的陈述事实相互矛盾,林豫公司认为原告陈述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2与林豫公司无关,***非林豫公司人员,与林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从内容上,施工单位人员签字非林豫公司人员签字,也无林豫公司印章,该签到表与公林豫司无关;证据4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林豫公司辩称部分提到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时间是在聚源砼业起诉我公司案件中,聚源砼业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林豫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时看到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林豫公司在答辩时对该中标通知书进行答辩,并非认可林豫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第二组证据林豫公司不知情,与林豫公司无关。租赁费的产生及损失应当包含在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诉请内,三、四项诉请涉及重复起诉;第三组证据,证据1林豫公司不知请,证据2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应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质证: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没有给过原告,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弄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这里都没有这个东西;证据4应按照图纸计算,有图纸;证据5,跟***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是前期转款。
桥盟办事处质证:第一组证据证据1、2与桥盟办事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徐海琴是桥盟办事处员工,当时是社区要分到桥盟乡老百姓手中,桥盟办事处是作为业主代表,为了监督项目施工才签的字,其他事情桥盟办事处都不清楚;其他证据与桥盟办事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富隆昌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5日与***签订施工协议;证明**公司和***没关系。2、向***支付阳光社区二期1#、2#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已按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70%,且已向***支付72%的工程款。
***质证;证据1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空白,不予认可。证据2部分不予认可,2017年3月30日及2018年1月9日收款凭证系抵房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李国强系富隆昌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富隆昌泰公司将应支付的工程款转给李国强,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虽然仅提供了复印件,因该合同是**公司与林豫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原告也仅能够提供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与本院(2016)豫0622民初2052号卷宗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富隆昌泰公司、桥盟办事处予以认可,**公司、林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是**公司开发,林豫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实际上**公司是富隆昌泰公司的控股公司,**公司仅在合同上盖章,未参与工程的实际开发,***借用林豫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又将阳光社区二期1#、2#楼的工程施工转包给***。参与工程的实际开发是富隆昌公司。因**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开发,因此也就未在2018年4月25日淇县阳光社区二期1#、2#楼《主体验收人员签到表》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016)豫0622民初2052号卷宗内富隆昌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是富隆昌泰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是富隆昌泰公司的控股公司,富隆昌泰公司委托**公司实施开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原告施工中租赁施工设备,因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多支付的租赁费损失,是客观事实,对第二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将阳光社区二期1#、2#除主体外的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分包给张金花,施工人张金花应提供施工设备,因停工必然会给张金花造成租赁损失,张金花对租赁损失要求原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应为证据2)第一次庭审中***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70850元,原告亦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富隆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阳光社区二期1#、2#的发包方是富隆昌泰公司,承包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证明阳光社区二期1#、2#的发包方是**公司,承包人是林豫公司。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富隆昌泰公司与自然人***签订施工协议,违背基本常理,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阳光社区二期1#、2#的施工协议)予以确认,故对富隆昌泰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证明向***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富隆昌泰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对富隆昌泰公司转给李国强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经询问李国强原由,李国强称是因富隆昌泰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经***同意后由李国强支付。对由李国强支付的款项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已完工的造价应该是鉴定结论加上争议造价,鉴定的面积是图纸面积,图纸面积对阳台面积只计算了一半,增加的1000多平方是原告和***约定的按阳台的全部面积计算的,有***出具的证明。
富隆昌泰公司是原告和***的合同,与我们无关。
林豫公司认为:阳台按全面积还是半面积是按图纸上看,开放还是封闭,开放的就是半面积。
**公司: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桥盟办事处: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建筑面积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对有争议的1029.89㎡建筑面积已载明交由法院裁定。原告除了对有争议的1029.89㎡建筑面积外,对鉴定意见书并其他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桥盟街道办处与富隆昌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淇县阳光、朝阳社区二期工程协议,富隆昌泰公司将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委托其控股的**公司实施开发。2014年8月5日,***借用林豫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了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暂定合同价1100元/平米(十一层),1200元/平米(十一层至十七层。)主体十一层的楼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50%,主体十七层的楼十一层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5%,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5%。二次结构完工,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5%。合同签订后,***又将淇县阳光社区二期1#、2#楼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与***签订阳光社区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双方约定:一、施工内容及工期。1、建筑工程保大清包、毛墙毛地面(不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楼梯栏杆、地下室顶保温、室内回填土、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及室外水电安装等工程)。2、工程价款包含钢筋接头、垫块、泵车(如用地泵、电费自付)。二、工程结算及付款方法。1、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单价:353元M2.付款方法:主体框架十一层付总造价的25%,主体框架完工付总造价的25%,主体验收(二次结构完工)施工付款20%,粉刷完工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款15%,其余款待工程交工后,付至95%,剩余5%一年付清。五、材料供应管理。乙方设专人向甲方领取工程所需材料,并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供进料单,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质量要求和材料配合比施工,乙方施工中用料不合理浪费及超出限额部分由乙方负担。八、违约责任。1、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赔付该甲方按分包工程人工费2%的逾期违约金。4、如果因为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如2个月甲方不具备开工条件无法开工,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2%的违约金。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应施工的工程1号楼18层已粉刷至第6层,2号楼18层已粉刷至第15层,后因***未及时向***提供材料,致使***停工至今。富隆昌泰公司已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08405.62元。达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72%。***已向***支付工程款2870850元。庭审中,***申请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科达价鉴函(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淇县阳光社1楼、2号楼已完工程合同单方造价为337,57元/㎡,建筑面积12670.22㎡。2、争议项目造价:***提出按照***出具建筑面积证明13700㎡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争议项目造价为(13700㎡一12670.11㎡)X337.57元X㎡二347622.83元,此项争议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1、关于***与***签订的阳光社区施工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林豫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的阳光社区二期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也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阳光社区施工协议亦认定为无效。
2、关于***与***签订阳光社区施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与***签订阳光社区施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再判决解除。
3、关于***已完成的工作量问题。2019年***向***出具证明,认可***在阳光社区二期1、2号楼实际施工面积为13700㎡。经电话询问鉴定机构,因***为***出具证明将***书写为“赵海永”故将该证明的效力交有法院裁定。***与***签订签阳光社区施工协议,在阳光社区二期1、2号楼实际施工人仅有***,可以认定,***为出具证明“赵海永”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个人。
4、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为***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认可***已完成工程量13700㎡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337.57元结算,***应支付***工程款4624709元,减去已支付的287085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753859元.
5、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1100元/平米(十一层),1200元/平米(十一层、十七层。)主体十一层的楼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50%,主体十七层的楼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5%,主体楼封顶后付合同价的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5%。二次结构完工,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5%。按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达到70%,富隆昌泰公司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08405.62元。按富隆昌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应达到70%,现已支付72%,故**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
6、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与***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建的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从2020年4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应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7、关于停工造成租赁费用损失问题。***认可因未向***提供砂浆导致***停工。因涉案工程停工造成了***租赁建筑工具费用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的具体时间,***主张从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268天。其中新乡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钢管租赁费:1026.8米×0.0055元×268天=1513.50元。顶丝租赁费:111个×0.02元×268天=594.96元;鹤壁徐斌十字口租赁费:1198个×0.003元×268天=963.19元,鹤壁徐斌钢管租赁费:882.2米×0.005元×268天=1182.148元,施工升降机租赁费:90元×2台×268天=48240元。合计52493.8元。原告计算的新乡牧野区鑫磊建筑材料租赁部顶丝丢失赔偿金1155元,扣件丢失赔偿金1556.4元,应从52493.8元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损失49782.4元。
8、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支付问题。***与***签订阳光社区施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且合同内容是打印,违约责任条款是后来手写添加,无双方捺印,不能确定违约责任条款的真实性。对原告经济损失在利息及租赁费中本院已支持,对原告单独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859元;
二、被告***从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753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租赁费用损失4978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2.77元,鉴定费46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洲
审 判 员 康利利
审 判 员 尹风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毕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