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22民初360号之三
原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北阳镇上庄村31号。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国发,执行董事。
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阳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总经理。
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淇县107国道桥盟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洪勇,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阳光社区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我工程款1965250元及利息156256元(利息以904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965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共同支付我施工电梯、刚管、扣件等租赁费70834.45元;4、判令***、**公司共同支付我违约金96722元;5、判令被告**公司、富隆昌泰公司、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确认我对鹤壁市淇县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我与被告**公司的代表***签订《阳光社区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对被告**公司承建的淇县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内容为建筑工程大清包、毛墙毛地面(不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楼梯栏杆、地下室顶保温、室内回填上、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及室外水电按照等工程)。协议签订后,我开始进场施工,现已完成阳光社区1号楼、2号楼主体框剪,外粉和部分内粉施工。按照协议约定,主体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4836100元的70%即338527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主体工程款2480850元,后又支付内外粉工程款390000元,下欠1965250元未付。经查,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由被告富隆昌泰建公司与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二被告委托被告**公司实际开发。我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置之不理,现被告已无力承担工程用料,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部分工程暂停。经我多次催促,工程用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工期无限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故外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凡洲
审判员 王树民
审判员 王秀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