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3399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阳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广亮,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被告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原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5000元为基数,每吨钢材单价4000元,265000元÷4000元=66.25吨,每吨每天加5元,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互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淇县阳光社区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对原告结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承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是富隆公司,富隆公司为此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也是实际受益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答辩。
富隆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并非职务行为,其非我公司员工,亦未受我公司委托,不具有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与***已经经过对账,是***欠原告钢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了富隆公司承建的淇县阳光社区中16#、17#、18#楼,因工程需要,***与**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给**货款,按欠款的金额每吨每天加5元违约金支付给**。**按照《供货合同》依约向***提供所需钢材。
经双方对账,***需支付**钢筋款26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筋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阳光社区,2018年2月15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约向***提供所需钢材,***应向**支付货款,故对**请求***支付货款2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主张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欠款的金额每吨每天加5元,对于该标准的调整,本院认为,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总额26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因**已向***追究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已予以支持,**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富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是与***签订《供货合同》,富隆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富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