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尧南关村隆昔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青,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山,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混凝土公司)、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被上诉人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丁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由德慧建筑公司承担付款73,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及理由:一、**不应承担给付73,870元的付款责任。**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之一,是带领工人具体施工的,既没有与德慧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隆尧县教育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是借用德慧建筑公司资质与隆尧县教育局签订大张庄中学建筑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向兴达混凝土公司支付30,000元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德慧建筑公司将款打给**后,让**转给兴达混凝土公司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二、德慧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该工程系德慧建筑公司承揽,且涉案的该笔商砼也均用于了该工程。德慧建筑公司作为承揽方和受益方理应对外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三、原审认定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不正确。德慧建筑公司及**与兴达混凝土公司之间均未有明确的合同,未就何时付款进行约定。王永山在对账明细上签字,也只是认可了供货的数量,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审认定应从2019年8月16日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870元,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德慧建筑公司资质与隆尧教育局签订大张庄中学建筑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共购买原告兴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103,870元,2019年8月16日工地负责人王永山在对账明细上签字。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关键是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张中中学食堂实际承包人,且对债务人认可,可以认定**系真正买卖合同相对人。**辩称因为隆尧县政府拖欠工程款和应该走德慧公司的账户还款,均不是法定理由,**应承担付款责任。**明确表示上述债务关系和王永山没有关系,王永山就是给其帮忙的,故王永山无责任。关于被告德慧建筑公司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同相对人,其要求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7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8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销售货物、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兴达混凝土公司陈述销售水泥时打交道的人是王永山,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的人也是王永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王永山是给其帮忙的,王永山和欠款没有关系,对王永山签字的对账明细也没有异议,因此,王永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上诉主张其与德慧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德慧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其是挂靠关系。本院鉴于**不能提交其与德慧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领取工资报酬的任何证据,对**主张的雇佣关系说法,不予支持。**上诉所称购买水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德慧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法,没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即使德慧建筑公司所称其与**的挂靠关系成立,但因王永山在与兴达混凝土公司进行水泥交易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不存在引起出卖人对交易对象认知上的错误而造成损失的问题,故给付货款责任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德慧建筑公司对此也不承担其他责任。至于德慧建筑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属于二者之间的纠纷,与**与兴达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此为由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