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5民初1100号
原告:***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住址:***山口镇山口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立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信都区团结西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欣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欣商砼)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欣商砼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慧建筑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欣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76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59714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与****建筑隆尧分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协议,约定隆尧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隆尧分公司承建的***城关校区南柏舍幼儿园附属用房工程,并约定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隆尧分公司承建工程陆续供应商砼。截止到2019年4月9日隆尧分公司拖欠原告商砼款及违约金共计235950元。隆尧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常德森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继续向隆尧分公司承建工程供应商砼。截止到2021年4月5日原告共计向隆尧分公司提供价值336760元的商砼,隆尧分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剩余116760元至今未支付。由于隆尧分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隆尧分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714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慧建筑答辩称,隆尧分公司承建的南柏舍幼儿园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亮,是否拖欠原告的商砼款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诉称的常德森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属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无我公司的公章,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欠款,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原告锐欣商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砼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由甲方向乙方所承建的***城关校区南柏舍幼儿园附属用房工程提供商砼,该协议并约定了商砼等级、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付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每月10日结清上月用砼款,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每拖延一个月则每立方混凝土加收10元违约金。乙方授权王永山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下方签字,并加盖了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公章。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锐欣商砼向该工地供商砼至工程完工。原告称向被告分公司承建的南柏舍工地运送商砼,每次送货后都由工地人员签收收料单,每张收料单上都注明了日期、数量等。原告方提供了有王永山等人签字的收料单两本,分别为51张和25张,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9日至8月23日和当年的9月5日至11月12日。货款合计分别为224400元和112360元。
2019年9月4日原告出具的南柏舍学校商混对账单显示,违约金11550元,商砼款224400元,共计欠款235950元。常德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情况属实”。王永山当庭作证称,其是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的人员,具体负责隆尧南柏舍幼儿园施工项目,该两本收料单全部真实,是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工地上人员签收。常德森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他知道,常德森是南柏舍学校项目的质量和技术负责人,是代表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签字。
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两次,分别为2019年9月4日付现金20000元,2019年9月30日通过建行转账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协议、收料单、王永山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商砼销售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其与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签订的商砼销售协议原始件,真实、客观,与其他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只是口头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故能够确认原告锐欣商砼与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案涉商砼的总价款。原告提交的两本合计76张收料单,均是由王永山或是王永山授权的工地人员签收,王永山是代表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王永山当庭证言具有客观、真实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王永山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商砼签收单及常德森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承建的南柏舍幼儿园工程供商砼货款共计(224400+112360)336760元。除去被告分公司已付220000元,至今尚欠商砼款116760元。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请求货款116760元,但请求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59714元,已经超过了货款本金,明显属于过高,被告请求降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不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为限,自最后一次供货的下个月起计算比较合理,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锐欣商砼主张根据销售协议共向被告分公司供商砼合款336760元,除去被告已付220000元至今尚欠11676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慧建筑隆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德慧建筑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锐欣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商砼款本金11676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锐欣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