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3民初1942号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60472591P。
法定代表人:苏瑞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657130。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83元,减半收取计8841.5元,由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国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欣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