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2民初194号
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657130。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辛庄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78476D。
法定代表人:展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南环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55478352E。
法定代表人: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对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工程质保金专用账户57×××08的执行,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设的一期1#、2#、3#、5-10#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78763769元,质保金是合同总价的3%,计2362914元。2018年10月30日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邢台市建设局市建(2018)59号文件要求,就案涉工程在兴业银行邢台分行开设了账号为57×××08质量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于当日将该工程项目的质保金转入该专用账户,且该账户中仅有该工程项目的质保金2362914元,并无其他款项。2019年4月19日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贵院当日查封了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款400000元。2020年8月21日,贵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解除查封。2020年12月4日贵院作出(2020)冀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异执行申请。
被告***辩称,法院冻结账号正确,该账号资金属于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对账目资金主张所有权,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是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房1#2#3#5#-10#楼地下车库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质量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款证明、质量保证金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专款专用,该账户受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管。
4、邢台市建设局市建[2018]59号通知。证明邢台市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在竣工前均应在质量监督站指定银行开设质量保证金专户并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
5、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冻结账号资金归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不具有优先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法院(2020)冀05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同一账号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是孟湘萍,被法院驳回诉求。
原告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原告提起上诉,判决书还没有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冀05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4月28日本院冻结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营业部账户(57×××08)内实有存款210134.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共计3894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的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账户57×××08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冀0502执异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遂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承建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一期1#、2#、3#、5-10#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78763769元,质保金是合同总价的3%,计2362914元。2019年4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8月3日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的说明,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兴业银行邢台分行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7×××08。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上述专用账户转账2362914元,此款为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一期1#、2#、3#、5-10#楼、地下车库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2018年10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款证明,证明上述57×××08专用存款账户于2018年10月30日到账2362914元,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建房一期1#、2#、3#、5-10#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工程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账户57×××08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并未对该账户作不同于一般存款账户的说明,且该账户亦未监管在第三方账户下。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被执行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存款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另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的说明中表示案涉57×××08专用存款账户2362914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但本院在诉前保全时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实际仅冻结210134.55元,说明该账户资金并非专款专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冻结款项确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57×××08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邢台德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向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邮寄费44元,由第三人邢台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向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邮寄费44元,由第三人河北德兴薄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书江
人民陪审员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杨琳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肖
书 记 员 齐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