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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邢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32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平乡县丰州镇三合街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657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平乡县上善人家保障房一标段。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钢筋工作业发包给被告***。2021年7月,被告***请原告***等十二位农民工从事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劳务工作。2022年7月,原告***等十二位农民工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劳务工作。2022年8月3日,被告***与农民工代表***签署《钢筋工劳务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等十二名农民工完成的劳务工资总计为288551元,除被告某甲公司陆续支付的263551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十二位农民工工资25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方总是对涉案支付义务互相推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平乡县上善人家保障房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包后分包给***,2022年***不干后由某甲公司收回。答辩人系***聘用的员工,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属实均应由某甲公司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平乡县上善人家保障房一标段确是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将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给工人打款的清单显示,原告及***都是普通工人,因此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案涉项目钢筋工作业发包给***与事实不符。2、原告等钢筋工没有完成全部钢筋工作业,就钢筋工所产生的劳务费也没有跟某乙公司对账,钢筋工所支取的劳务费非某甲公司直接支付,是某乙公司逐个打入钢筋工个人账户,因此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承建平乡县上善人家保障房一标段。2020年3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善人家保障房项目1#、2#楼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劳务费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后由某乙公司向工人支付。***系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8月3日,***与***代表的12名钢筋班组农民工签署《钢筋工劳务班组结算单》,确认***班组钢筋工劳务工资尚剩余25000元。***等工人找***催促支付拖欠的班组工资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的(2024)冀053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中级法院的(2025)冀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与本案是同类系列案件。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当庭质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班组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代表钢筋班组参与劳务费用结算,可以根据劳务关系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其对***提交的结算单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经***确认的2022年8月3日班组结算单上欠付金额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管理职责对***班组进行结算确认,班组劳务报酬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后由某乙公司支付,***并非报酬支付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劳务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某乙公司拖欠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先行清偿,而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主张***班组没有完成全部钢筋工作业,就相应的劳务费没有跟某乙公司对账,并辩称已将相应劳务费转给某乙公司,即使尚欠劳务费也不应向某甲公司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22年8月3日***班组结算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钢筋工劳务费向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劳务费用的支付,其可待履行支付义务后与某乙公司进行核算并依法追偿。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邢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