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45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黄建东,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1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经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财务总监杨跃英介绍借给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2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将2015年4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结清。2014年4月4日以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现金30000元。按照先清偿利息、后计算本金的规定,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410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借原告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原告提出至2016年10月17日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原告提出想要部分利息,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次给付原告42400元,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总共给付原告302400元,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核实杨跃英予以认可,录音中关于借款事实及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的陈述内容与杨跃英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计算清单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被告还款情况予以核实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经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杨跃英介绍,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借原告***2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将2015年4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结清。2015年4月4日以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自2015年4月5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240000元,该24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此双方存有争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的240000元,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核对,原告所提交计算清单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误,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14107.5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1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以本金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10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