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4313号
原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延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创中心办公大楼10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文旭,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被告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旭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文旭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文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文旭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400000元,被告文旭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文旭索要,被告文旭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旭辩称,对借款金额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和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调解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文旭向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文旭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39××××1222”。
同日,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通过杨超森中原银行银行卡(62×××12)向被告文旭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52×××56)转账4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文旭向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文旭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文旭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文旭就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文旭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文旭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文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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