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高希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创中心办公大楼10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礼,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高希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建设公司与高希礼之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是非法孤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太平洋建设公司已还清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适当利息42400元,应驳回高希礼的诉讼请求。
高希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太平洋建设公司向高希礼借款2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太平洋建设公司并按约定将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分四次支付高希礼,每次15600元。并且有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杨跃英作证,高希礼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
高希礼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太平洋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1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经太平洋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杨跃英介绍,太平洋建设公司借高希礼2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将2015年4月4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结清。2015年4月4日以后太平洋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高希礼多次催要,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分别支付高希礼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未付,高希礼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太平洋建设公司向高希礼借款260000元,有高希礼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太平洋建设公司自2015年4月5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分别支付高希礼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240000元,该24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此双方存有争议,太平洋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希礼存在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的240000元,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核对,高希礼所提交计算清单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误,截止2016年11月4日太平洋建设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14107.50元未还,故对高希礼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10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希礼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高希礼主张以本金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高希礼借款本金11410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41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太平洋建设公司向高希礼借款260000元,太平洋建设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太平洋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太平洋建设公司每季度向高希礼支付15600元,即是按本金260000元以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金额;2、一审法院向太平洋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杨跃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杨跃英陈述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向高希礼借款,每月月息2分,一季度一付息。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太平洋建设公司与高希礼约定了利息,利率为年息24%。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鹤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罗惠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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