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亿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卡西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07民终3898号
上诉人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泰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亿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门市卡西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联发公司主张东远泰公司尚欠其混凝土及泵车租赁费计1241892.25元。联发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业务部结算单》、《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担保协议》等证据,其中联发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6日《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13份,用以证明该期间联发公司按约送混凝土到东远泰公司施工地鹤城莲城搅拌站对面,共计货款505545元。上述送货单中客户代表签名一栏的签名虽然不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签名,但送货单均记载有客户名称施工地址鹤城莲城搅拌站对面、工程名称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检人员冯沃强、工地联系电话138*****953及各时段运送司机的签名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向上述送货单中所载人员及签名的运送司机调查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对送货单所载内容作出正确认定,现一审法院以签名人并非联发公司与东远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人员且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该部分送货单未能证实联发公司主张货款所对应的送货事实的认定,并据此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处,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据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4.3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徐 闯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