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泽公司与襄阳凯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泽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贵年。
委托代理人许小东,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凯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温乐。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泽公司与被告襄阳凯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东,被告襄阳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楚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的南漳凯尔酒店采购及安装中央空调,各项费用共计8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被告亦验收使用,并支付工程款共计539000元,尚欠2610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还应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隔音棚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酒店安装屋顶隔音棚,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被告亦验收并使用,并支付工程款31000万元,尚欠2700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160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襄阳凯尔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2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共计9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襄阳凯尔公司辩称,对材料的数量、价格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另因原告安装有质量问题,被告拒付工程款,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湖北楚泽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及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隔音棚安装合同》各一份及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为288000元往来对账单一份;
证据二、2013年12月28日被告襄阳凯尔公司对南漳凯尔酒店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一份。
上述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凯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襄阳凯尔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的南漳凯尔酒店采购及安装中央空调,承办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70000元;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5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室内部分完成,主机提货之前由被告支付50%工程款,工程验收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22%工程款,剩余8%质保金,保期一年,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承诺由违约方应向利益受损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又签订工程变更单:2013年4月27日变更2层风机盘管,增加费用8000元;同年4月27日新增11台风机盘管,增加费用36605元;同年6月9日拆卸一、二层风机盘管,增加费用4000元;同年6月22日新增屋顶钢平台角钢,增加费用1900元;同年6月26日变更西餐厅风口安装,增加费用500元;同年6月26日变更2层风机盘管,增加费用595元;合计增加费用51600元,最终优惠增加3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3月8日付款154000元;同年4月25日付款385000元,合同金额800000元(含新增部分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1000元,其中含质保金64000元。上述工程均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隔音棚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酒店安装屋顶隔音棚,工程总造价58000元;工期7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三日内被告支付3000元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国家标准后七日内扣除3000元质保金,余额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提出竣工验收书面通知后叁天内组织竣工验收,若被告在接到通知二十八天内未组织验收,可视同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退还保证金。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承诺由违约方应向利益受损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3年付款1000元(从现场工地领取),合同金额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对账单载明以上两部分欠款合计:¥288000.00(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由被告签字捺印为证。至今被告未支付尚欠到期工程款及违约金,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双方讼争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双方对验收中原告所做工程合格及存在问题的事项,制作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隔音棚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各项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应按要求履行给付建筑安装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64000元质保金和《隔音棚安装合同》的3000元的质保金,合计67000元,因双方讼争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未到期,故对原告的质保金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保期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襄阳凯尔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的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及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600元,共计3126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未到期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质保金80000元及《隔音棚安装合同》质保金3000元,共计8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湖北楚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志
审 判 员  田国珍
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