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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袁要武、熊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1民初84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系原告侄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袁要武,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熊喜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文明巷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蔡修明、被告袁要武、被告熊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共同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3、判令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因合伙与他人承包石首市陈家湖公园的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1000万元,按月3%标准支付利息,借期13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刘建军及本人账户分别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指定的收款人陈贞蓉账户汇款622万元、378万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以政府未办理审计为由迟迟不予偿还,陆续按约定支付了应付利息。2018年11月,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承诺以石首城投公司即将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却未兑现。原告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利息(实际按月2%标准)全部结清,订立协议后的2日内偿还本金100万元,余下本金900万元在2019年1月20日前由广西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石首城投公司办妥代偿手续,如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放弃从订立还款协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应付利息,逾期有权要求按月2%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13日,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充当连带责任保证人。2019年春节期间,市政府又对陈家湖公园工程拨付80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在索讨过程中发现被告袁要武关机失联,并于2019年2月3日与其妻刘荣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只偿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多次违反还款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要武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有经济困难,导致没有还款。1000万元转给我方会计账上,我没有异议。目前为止,我已经偿还原告1095万元,其中有300万元、200万元两笔钱是原告在我方陈家湖的工程款内直接扣除了,我认为这500万元是本金。另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我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晓。
被告熊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熊喜华、袁要武向***出具的民间借款借据金额1000万元属实,但对利息支付有异议,应不超过年利率24%。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应以一个月计算。2、***向陈贞蓉转款378万元、刘建军向陈贞蓉转款622万元,我方认为刘建军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3、熊喜华、袁要武与***签订的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书和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中部分内容不是袁要武、熊喜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支付利息1095万元的表述与书写混淆了利息与本金,***在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5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在支付利息之外的都应作为本金。4、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中加盖了湖北道成路业的公章,是袁要武私自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不知晓。
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1、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以及借款金额是多少、利率约定是多少、还款期限怎么约定,答辩人不知情,也不知晓。答辩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出借款项,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关系,无债务纠纷;2、答辩人在收到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849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和原告诉状材料后,才知道2019年1月13日,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与***之间签订的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后面,其担保人一项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此举并非答辩人所为,而是本案另一被告袁要武(系公司聘请的建造师)以公司需要在预决算材料上盖章为由,而私自加盖的公章,该盖章和行为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在其承诺书上担保人一项加盖的公章。袁要武既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既没有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认可,也未经任何股东允许,其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并非答辩人的公司行为,答辩人由此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袁要武、熊喜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民间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4、银行业务回单及汇款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5、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欠款1000万元本金;6、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拟证明三被告共同还款及担保;7、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被告袁要武有逃债之嫌。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已支付的1095万元中的500万元认为是本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认为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上加盖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公章是袁要武个人行为,与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袁要武认为离婚登记档案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即被告袁要武的离婚情况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袁要武离婚与本案债务有关,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因合伙与他人承包石首市陈家湖公园的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1000万元,按月3%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刘建军及本人账户分别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指定的收款人陈贞蓉账户汇款622万元、378万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袁要武、熊喜华申请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5日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签订了《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2014年9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095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协议签订时止的应付利息全部付清。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该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原告偿付100万元本金,余下本金900万元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由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为原告到广西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石首市博雅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办妥借款代为偿还手续。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不能迟于2019年2月底。如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则放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对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为确保***出借给承诺人用于陈家湖公园建设的1000万元资金的偿还,承诺人在2018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的基础上,出具如下补充承诺:1、在广西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返款中,无条件将113万元偿还给***,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20日;2、承诺人已向石首市博雅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拨付陈家湖公园工程款,此次拨款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的债务(承诺人应分得的总额50%的收益);3、如陈家湖公园的工程款不能完全清偿所欠***的1000万元借款,承诺人将用自己在建宁大道修路工程中的收益偿还;本承诺书条款,由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据原告申请,做出(2019)鄂1081民初849号裁定,对三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鄂1081民初849号之二裁定,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予以部分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借据》、《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袁要武、熊喜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刘建军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原告,即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袁要武、熊喜华的借款1000万元中,虽然有案外人刘建军的转账款,但原告***自始至终以1000万元债权人名义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主张权利。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即为认可案外人刘建军的转账行为是代为原告转账,且转账人刘建军也未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主张债权,本院对被告熊喜华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原告***对出借的1000万元享有债权,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是否为被告袁要武、熊喜华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中向原告支付的1095万元是否是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未能提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故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支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结算合同签订之日止,计50个月,从时间上计算,年利率虽然超过24%,但没有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与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结算暨偿还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借日至合同签订日止,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为1095万元,是对利息承担的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收取的1095万元为被告袁要武、熊喜华支付的合法利息。
关于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就被告袁要武、熊喜华偿还原告1000万元借款一事,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补充承诺书》,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盖章承诺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三被告均提出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均未提供盖章担保为虚假或其他担保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袁要武、熊喜华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要武、熊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道成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要武、熊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