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6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达华,男,生于1954年1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诉被告何达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何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创公司诉称:被告何达华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范金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何达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以下简称:六里坪)“兔子山”移民安置建设工地(以下简称:“兔子山”移民工地)做小工,是受范金华的雇请在该建筑工地干活,范金华平整土地时是挂靠在原告鼎创公司,但范金华建房时并没有挂靠在原告鼎创公司,是由范金华本人给移民自建房户建房屋。被告何达华利用雇主范金华提供的条件,在范金华的监督、管理下,以其自身的技能为范金华提供劳务,并由范金华支付向其劳动报酬。原告鼎创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何达华与范金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原告鼎创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何达华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应当按照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但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裁定原告鼎创公司向被告何达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73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鼎创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鼎创公司无需向被告何达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7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达华承担。
原告鼎创公司为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鼎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鼎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何达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裁(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经质证,被告何达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达华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在申请仲裁前,其已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法确认了其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就应依法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其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之间的争议。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原告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达华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劳鉴(2013)16号十堰市劳动能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达华在原告鼎创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遭受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鼎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虽然收到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但认定该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鼎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认可该公司收到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该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法定途径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丹江口市卫生局六里坪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六里坪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达华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4800.35元,医嘱:被告何达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告鼎创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裁(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达华在原告鼎创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经质证,原告鼎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该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何达华经人介绍到原告鼎创公司所承包的六里坪“兔子山”移民工地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85元,月均2210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何达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六里坪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至同年5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4800.35元,医嘱:被告何达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被告何达华出院后,于2013年4月11日经丹江人社会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何达华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告鼎创公司一直未为被告何达华解决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何达华于2014年3月7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鼎创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4800.35元、护理费3018.52元、生活费2300元、医疗误工期间的工资7735元、伤残补助金19890元、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就业补助金31505元,共计95503.07元。丹江仲裁委2014年4月9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何达华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被告何达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被告何达华自2014年1月24日起已年满60周岁)时终止,裁决:由原告鼎创公司向被告何达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9369.55元,其中:医疗费用480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735元;驳回了被告何达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鼎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何达华经他人介绍到原告鼎创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达华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鼎创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鼎创公司在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的认可。原告鼎创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被告何达华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相应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告鼎创公司请求认定该公司与被告何达华之间属雇佣关系,该公司无需向被告何达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773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鼎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何达华(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相关工伤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以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审核确认的为准,本案中原告鼎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何达华的工资情况,应以被告何达华陈述的月工资221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亦未超过2012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625.42元)。被告何达华提出“本案在申请仲裁前,其已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法确认了其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其与原告鼎创公司之间的争议,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原告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何达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何达华已年满60周岁)终止;
二、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达华因工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48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221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0元(2625.4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735元(2210元/月×3.5个月),合计59369.5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鼎创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