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雷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7167号
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理人:郝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昌达路XXX-XXX号。
法定代理人:陆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渭桥乡板桥村三源组。
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宏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办公家具损失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64,813.8元(人民币,币种同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鄂宏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宏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9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租金按季缴付。2017年8月19日,被告甘松雷使用的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室办公室(以下简称“607室”)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原告所租赁的609室办公室,在消防灭火期间,原告办公室内物品遭毁损。2017年9月11日,闵行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德宏商务中心6楼607室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漏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原告认为,被告德宏公司未作好消防管理措施,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609室房屋的租赁关系、火灾发生情况、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被告甘松雷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被告德宏公司愿意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德宏公司的租赁关系中还欠付被告租金,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办公家具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以鉴定报告的金额为准;空调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以鉴定报告的金额为准;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日期与火灾日期相隔较远,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窗帘的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的截图不认可;电风扇、门锁的损失,对电风扇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截图不认可,对门锁损失不认可;饮水机、饮水桶的损失,无损坏,不认可赔偿;茶具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赔偿;屏风墙的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订单的截图不认可;字画的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火灾的关联性;励志贴,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火灾的关联性;插座、插头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大部分插座、插头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关联性;花草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花草仍能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购买清单无法证明关联性;香烟损失,真实性不认可;清理火灾工具,对购物小票的关联性不认可;609室宽带费用,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甘松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乙方原告鄂宏公司与甲方被告德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两年,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租金为4,987元/月;甲方应负责对德宏商务中心的公共区域以及共用部位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及日常维修,负责公共区域及共用部位的安保、防火、环境、卫生等事项并承当相应的责任;德宏商务中心配套的各系统如:停车场、电力线路、机械设备、水管、通讯、废水排放系统和其他公共设备,甲方应负责并确保处于畅通适用状态;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物业在交付时,房屋及附属设施都处于正常的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发给乙方事先通知后,于任何时候进入及视察该物业,记录该物业内部所有物品及进行任何检查、测量、维修和施工等。当日,原告鄂宏公司向被告德宏公司支付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共计19,948元,并取得租赁的609室房屋。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告德宏公司的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德宏商务楼的“灭火器缺少”,“部分租户办公室内杂物堆积,线路零乱”,责令对“灭火器缺少”问题立即整改。
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被告德宏公司租赁使用的607室房屋发生火灾。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就上述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119指挥中心接报警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德宏商务中心6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6楼西侧公共走道及602、603、605、606、607、608、609室内办公物品、货物、办公家具、电器等物品,火灾面积约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德宏商务中心6楼607室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所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四、初步勘验……4、609室室内由东向西依次放置边桌、长条会议桌,办公桌椅、办公设施无明显过火痕迹,局部烟熏,吊顶局部烧损,西侧与608室分隔墙有轻钢龙骨石膏板纤维板分隔到顶,分隔墙框架完整,墙体中上部区域火烧穿孔,孔洞大约宽2米,高1.5米。墙两侧近地面处有灰烬。墙体表面未见线路穿越。609室外窗完好……六、专项勘验。1、在607室内东南侧区域内,勘察发现近地面处有一条线路,黑色绝缘层包裹,约2.5平方的线路,线路南北走向,线路分两段分布。有(由)南至北约1.2米线路完整,其后出现断裂面,断裂面处有熔痕,按其寻线,在地面发现与其对应的线路及断裂面,有故障点和金属熔痕,其他部位线路较为完整。2、其他部位未见与火灾相关联的事故线路。3、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自然性物质。4、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易燃、可燃液体流淌痕迹。”所涉《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载明:“……物业电工反映在前几天检查空调漏水时,发现该607室私自将空调电线接长,而且电线很烫,曾要求业主及时修复。业主反映前一天离开时只是关闭了空调,电源线没有拔掉,处于通电状态。经现场勘查:6楼西部南侧房间大部分有过火痕迹,呈现从607室向两侧房间蔓延的痕迹,607室房间内东南角处空调位置处电线残骸发现有故障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宏公司确认609室内的物品主要系因火灾高温灰尘、消防救援时消防水浸泡以及消防救援时敲墙撬锁等造成损坏。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德宏公司的物业员工唐荣军至杜行派出所协助提供《询问笔录》,其表示607室内的挂式空调插头线被改装过,因空调位于东墙南角处,离开插座距离比较远,插头线被剪断后用1.5的三芯软线接过的,接线后因为较长就弧形垂地至离地1.2米处,温度比较高。其当场就提醒租户这个情况有安全隐患,让他将插头线换了。该户空调是租户自己叫人安装的。同日,被告***至杜行派出所协助提供《询问笔录》,其表示其2017年8月19日6时30分,来到德宏商务楼的8607号,发现其公司在冒烟,其和保安一起到了607门口,发现里面都是黑烟已经进不去了,就打了119报了火警,消防员过来后将火灭掉了;火灾前其离开公司时未将电器都关闭断电;火灾前其曾因为空调的电线不够长,让其员工将电线插头剪掉,然后把电线延长了,延长的电线不清楚是什么品牌的,线长1米左右两点五平方。
又查明,根据被告德宏公司提交的《消防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显示,其将德宏商务中心的消防设备委托案外人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的消防设备共有3个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被告德宏公司应安排专职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员能够正确操作设备,遇到故障情况及时通知维护保养服务方。
又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鄂宏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鄂宏公司,原609室余租金加押金为9,974元;火灾后暂住402室,现402室押金1,3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13,000元,共计14,300元;143,00元-9,974元=4,326元,以上房租未付,从火灾中抵扣。审理中,经原告鄂宏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搬至402室,并于2018年7月2日搬离,402室租金尚未实际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火灾后因被告德宏公司提出要重新装修,双方协商将受损的原告609室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搬到同一楼层另外的房间。2019年6月14日,本院通知原、被告至竹园路XXX号查看原告原609室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经原告鄂宏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在场工作人员笔录确认,原告原609室办公家具、空调、电风扇、饮水机、字画因609室要重新装修搬到了8618室,东西均还在;原609室窗帘、屏风墙因被告德宏公司重新装修已拆掉;茶具、茶渣桶、鼠标、复印机均在原告处,矿泉水、花草未看到,玻璃门锁在消防救援时被损坏。
审理中,经原告鄂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信资评司字2020第40029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载明:“……一、评估标的物及其基本情况:……2020年4月17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前往浦江镇竹园路XXX号,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相应资产进行了详细勘察。本次涉及评估的资产,系由于火灾后淹水而受影响的资产,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受灾资产清单上主要为办公家具和电器,如沙发,空调等;其中大部分于2017年6月购置。经过现场勘察发现,很多资产已灭失,现场部分资产可见明显受水损的痕迹。评估人员现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受损清单,对现场对应资产进行了逐一清查核对,最后由在场当事人签字确认。……八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为涉案标的物(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基准日(2017年8月19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0,290元。(详见明细表)……十、重要事项说明:……7、评估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清单现场进行盘点清查,仅对现场有实物的资产进行评估,现场未发现的资产均未纳入评估范围。”该鉴定报告附件《委托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格兰KFR-51W/D1B10空调1台估值3,300元、TCLKFRd-35GW空调1台估值2,330元、文件柜8个估值1,400元、会议桌1台估值1,140元、办公椅12台估值2,210元、经理桌2套估值2,440元、经理椅2张估值870元、沙发1套估值2,720元、茶几2张估值730元、移门矮柜1组估值810元、木文件柜2个估值1,400元、铁皮文件柜2个估值9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收据、收条、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德宏公司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可确认起火地点位于被告***所承租的607室房屋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引起;且被告***自认在系争租赁房屋内私拉电线,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在实际使用607室租赁房屋期间,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及安全用电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应对涉案火灾造成之损害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德宏公司,其作为德宏商务中心的出租方,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遇到火警的紧急情况下,亦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救援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119指挥中心接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且系由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期间,被告德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措施以防止火灾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被告德宏公司物业人员唐荣军在已知被告***私接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德宏公司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被告***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德宏公司在火灾发生后,致使其他财产损失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两被告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相关损失的发生,被告德宏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办公家具(文件柜8个、会议桌1台、办公椅12台、经理桌2套、经理椅2张、沙发1套、茶几2张、移门矮柜1组、木文件柜2个、铁皮文件柜2个)以及空调(格兰KFR-51W/D1B10空调1台、TCLKFRd-35GW空调1台),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该两项损失为20,290元。2、原告主张因火灾遗失的物品香烟、美工刀、剪刀、透明胶布、南孚电池、茶叶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后现场照片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无相关遗失物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香烟壳的照片亦无法证明火灾造成其办公室内的香烟遗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组损失均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609室的复印机、窗帘、电风扇、玻璃门锁、办公辅材、矿泉水、饮水机、屏风墙、字画、励志贴、花草的损失,虽评估时因各种原因上述物品不在评估现场未评估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前后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火灾发生时609室内存在上述物品,且根据原告、被告德宏公司的陈述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609室内物品损坏主要系火灾时灰尘、高温及因为消防救援时物品被水淹、因消防救援而将设施破坏造成,一般火灾灰尘、高温、消防救援确会对上述物品造成损坏,且因火灾原告无法在609室继续办公,609室固定安装的屏风墙等亦无法继续使用,上述物品均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但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损失价值,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般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损耗等因素酌情确定该组物品损失计4,000元。4、茶具、茶渣桶、鼠标,上述物品火灾后原告拿走了,现在原告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火灾中损坏,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清理费用、宽带费用,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影响办公费用、员工窝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办公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其员工因火灾未能上班而其已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的两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7、新办公室租金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鄂宏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重新协商,由被告德宏公司向原告鄂宏公司提供德宏商务中心402室房屋作为新的办公地点以解决609室因火灾无法使用的情况,原告之后亦尚未支付402室房屋租金,直至2018年7月2日搬离。而根据被告德宏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德宏公司用原告609室剩余租金及押金抵充402室的租金,在一段时间内未重复要求原告支付402室租金。即便现原告对该协议存有异议,但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租金已存在损失。考虑原告现租金损失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暂不予支持,原告如之后就租金确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德宏公司要求原告就2018年7月2日协议所确定的抵充之后402室房租欠款在本案中抵扣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2018年7月2日协议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就被告德宏公司主张的原告2018年7月2日协议欠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德宏公司要求抵扣火灾赔偿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共计24,290元,由被告德宏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287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7,003元。被告甘松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2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00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17元,由原告上海鄂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被告***负担186.3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莞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骏杰
书 记 员 赵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