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9465号
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XXX室因火灾烧毁的办公用品、货物(牙刷)及因抢救火灾造成水淹的地下一层东南角仓库内被水泡的办公及体育用品等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经纬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刘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3,985.2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称损失包括库存产品牙刷损失421,200元、利润损失105,120元、违约金损失280,000元、经评估后的其他办公损失17,665.22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宏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8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8月19日,与原告相邻的由被告***使用的607室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所租赁的608室房屋,致使原告办公室内物品全部毁损。同年9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闵行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德宏上午中心6楼607室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漏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原告认为,被告德宏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没有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起火地点位于被告***处,且消防部分认定不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两被告的上述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收到严重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德宏公司不是侵害方,被告德宏公司也是受害方,被告德宏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德宏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负责公共区域的安全消防措施,被告德宏公司实际已在公共区域具有完备的消防措施,且在火灾发生前通过了消防检查。本次起火原因系被告***私自拉长空调线导致。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宏商务中心发生火灾的位置为607室东南角区域,被告***租用607室后未对原装修装饰作任何改动。且火灾发生时间非被告上班期间,607室内无人办公,电器也均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已经尽到了谨慎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火灾发生并非被告***之故意或过失,也无法预见。第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说明即使火源发生在607室东南角,也并非一定由电器故障所致。此次火灾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德宏公司消防措施没有到位所致,德宏商务中心存在消防隐患。第三,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包括: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15年9月21日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德宏公司将608室房屋出租给原告;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19日,607室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处,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火灾事故照片一组,证明火灾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火灾发生在早晨6点左右,但原告收到通知是在上午8点左右,原告接到通知时消防队还没有扑灭火,故被告德宏公司存在没有及时灭火的情况,如果消防措施到位,应该及时报警。被告***称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但火灾事故报告中认定起火点在607室内,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消防安全义务,故两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收据一组,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交付了150,000元(含50,000元定金),上家已经将全部货物780,000万交付给原告,此次火灾实际造成的货物损失421,200元,且因无法向上家支付货款而造成违约,违约金损失130,000元;5.采购协议、收据、续订申请及反馈、违约告知函一组,证明下游客户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在火灾中部分损毁或灭失,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与下游客户由于交期问题无法续订而造成违约,违约金损失达150,000元并已经支付;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货物损毁对供应商违约,造成违约金损失1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7.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货物损失对下游客户违约,造成违约金损失150,000元及利润损失105,120元。因原告火灾造成资金短缺,该资金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8.致歉函一份,证明案外人上海韦嵘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韦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违约告知函中的合同编号错误是笔误;9.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相关执照损失的登报费,名牌、灯箱及刻章等制作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与事实提交了证据,包括:1.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通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仅灭火器一项为缺少,此灭火器缺少是灭火干粉缺少,其他各项均符合要求;2.德宏商务楼安全检查台帐、3.付款凭单、4.发票一组,共同证明被告德宏公司在消防检查后立即整改,购买了灭火器干粉并填充;5.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对被告德宏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保养维护,且已确保设备良好运行;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608室房屋内北侧堆垛内有大量成品牙刷及外包装,均仅有水渍,保持完好,不影响货物的继续使用;在607室内东南侧区域内,地面发现有对应的线路及断裂面,有故障点和金属融痕,该点应为主要起火点;7.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德宏公司的物业部门电工反映,在前几天的空调漏水检查时,发现607室内私自将空调电线接长,且电线很烫,曾要求被告***及时修复。被告***反映前一天离开时只关闭了空调,没有拔电源线,处于通电状态。经现场勘察,过火痕迹呈现从607室向两侧房屋蔓延的痕迹,607室内房间内东南角处空调室内处电线残骸发现故障点;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被告德宏公司的物业部门电工向公安机关反映,在8月初空调漏水检查发现607室私自将空调电线接长,且电线很烫,曾要求被告***及时修复,其表示马上就换;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安陈述,其在离开时未将电器全部关闭断电,且因空调的电线不够长,让员工将电线插头剪掉,然后将电线延长;10.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一方面,结合火灾现场所见之毁损货物,虽是原告与案外人协某某签订,但在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虽具体金额系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确定,但结合书面合同、函件与转账凭证,在在两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加以查明,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加以考量认定。对被告德宏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核实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XXX室因火灾烧毁的办公用品、货物(牙刷)及因抢救火灾造成水淹的地下一层东南角仓库内被水泡的办公及体育用品等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社科远东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标的物评估值合计379,825.22元,其中,小狮王儿童牙刷共计1,500箱,价值计362,160元,体育用品外包装损失计600元,其他机器设备17,065.22元。同年6月24日,社科远东公司另行出具《评估项目的说明》一份,补充说明:1.关于办公用品价格结果的异议,评估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委估对象大部分烧毁灭失无法判断烧毁前实物的新旧程度,根据评估人员现场了解,原告已经成立了约6年,故评估人员根据执业判断该大部分办公用品使用年限为6年。2.关于牙膏的价格异议,系社科远东公司主要通过多种信息渠道比较及专业判断后取得。3.关于固定资产有漏项的异议,评估人员现场工作时根据实际清点实物记录在案后由相关当事人双方签字后认可,并由各方复印拍照留存。4.关于体育用品外包装损失的异议,评估人员经各方共同在现场确认了体育用品的外包装有水渍,本次评估仅考虑了外包装重新整理的材料及人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德宏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负责对德宏商务中心的公共区域及共用部位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及日常维修,负责公共区域及共用部位的安保、防火、环境、卫生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7年4月12日,原告(需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豁耶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以下简称豁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小狮王儿童口腔护理产品(套装),第一次供货交付时间于2017年6月25日前,包括儿童牙刷750箱和儿童牙膏720箱;第二次供货交付时间于2017年8月15日前,包括儿童牙刷750箱和儿童牙膏720箱。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豁耶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豁耶公司转账支付130,000元。
2017年4月25日,韦嵘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儿童牙刷与牙膏。乙方需于2017年9月1日前运送第一批货品,包括儿童牙刷750箱和儿童牙膏720箱;乙方需于2017年9月20日前运送第二批货品,包括儿童牙刷750箱和儿童牙膏720箱。同年12月1日,韦嵘公司向原告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回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018年3月1日与3月3日,原告分别向韦嵘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与150,000元。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告德宏公司的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德宏商务楼的“灭火器缺少”,“部分租户办公室内杂物堆积,线路零乱”,责令对“灭火器缺少”问题立即整改。
2017年9月11日,闵行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闵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一份。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119指挥中心接报警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XXX号德宏商务中心6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6楼西侧公共走道及602、603、605、606、607、608、609室内办公物品、货物、办公家具、电器等物品,火灾面积约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德宏商务中心6楼607室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所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四、初步勘验……5、608室室内东侧放置桌椅和办公柜,西侧靠近607室分隔墙处放置成品牙刷堆垛,堆垛分南北两块,北侧的高约1.5米,南侧的高约1米,南侧堆垛内有部分印刷制品,北侧堆垛表面有火烧痕迹,但堆垛内大量成品牙刷及外包装保持完好,仅有水渍痕迹,呈北高南低斜茬面,南侧的堆垛火烧较为通透,灰烬焦化……六、专项勘验。1、在607室内东南侧区域内,勘察发现近地面处有一条线路,黑色绝缘层包裹,约2.5平方的线路,线路南北走向,线路分两段分布。有(由)南至北约1.2米线路完整,其后出现断裂面,断裂面处有熔痕,按其寻线,在地面发现与其对应的线路及断裂面,有故障点和金属熔痕,其他部位线路较为完整。2、其他部位未见与火灾相关联的事故线路。3、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自然性物质。4、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易燃、可燃液体流淌痕迹。”所涉《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载明,“……物业电工反映在前几天检查空调漏水时,发现该607室私自将空调电线接长,而且电线很烫,曾要求业主及时修复。业主反映前一天离开时只是关闭了空调,电源线没有拔掉,处于通电状态。经现场勘查:6楼西部南侧房间大部分有过火痕迹,呈现从607室向两侧房间蔓延的痕迹,607室房间内东南角处空调位置处电线残骸发现有故障点。”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德宏公司的物业员工唐荣军于至杜行派出所协助提供《询问笔录》,其表示607室内的挂式空调插头线被改装过,因空调位于东墙南角处,离开插座距离比较远,插头线被剪断后用1.5的三芯软线接过的,接线后因为较长就弧形垂地至离地1.2米处,温度比较高。其当场就提醒租户这个情况有安全隐患,让他将插头线换了。该户空调是租户自己叫人安装的。同日,被告***至杜行派出所协助提供《询问笔录》,其表示因空调电线不够长,所以其让员工将电线插头剪掉,然后将电线延长了。离开公司的时候,也未将电器全部关闭断电。
再查明,根据被告德宏公司提交的《消防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显示,其将德宏商务中心的消防设备委托案外人淼鸿公司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的消防设备共有3个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被告德宏公司应安排专职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员能够正确操作设备,遇到故障情况及时通知维护保养服务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而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一般侵权行为情况下,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行为人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为侵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其作为607室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既是合同之义务,也是法定之义务。若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可确认:一方面,起火地点位于被告***所承租的607室房屋内,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引起;另一方面,被告***自认在系争租赁房屋内私拉电线,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在实际使用607室租赁房屋期间,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及安全用电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应对涉案火灾造成之损害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德宏公司,一方面,其作为德宏商务中心的出租方,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遇到火警的紧急情况下,亦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救援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119指挥中心接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且系由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期间,被告德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措施以防止火灾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被告德宏公司物业人员唐荣军在已知被告***私接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德宏公司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被告***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德宏公司在火灾发生后,致使其他财产损失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对于原告,其亦是德宏商务中心的承租人之一,同样具有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其在办公场所堆放大量货品具有过错,并不当然排除其防止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扩大之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复数的行为主体应当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与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即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且互相利用、互相支持地进行行为分担。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与本案火灾发生并造成无损之客观情况不符。故综合上述阐明之理由,被告***对于涉案火灾之发生及由于火灾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具有过错、负有责任,被告德宏公司对于火灾造成的德宏商务中心其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大小,酌定对相关损失的发生,被告德宏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
关于火灾造成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依据社科远东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608室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范围为小狮王儿童牙刷共计1,500箱,价值计362,160元,体育用品外包装损失计600元,其他机器设备17,065.22元。其中,对于牙刷物损价值,原告认为,因产品急需,故价格略高于市场价值,应当按照其购买的实际市场价值确定;社科远东公司则说明系通过多种信息渠道比较及专业判断后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即应当依据符合市场之客观价格来确定,故不能因原告主观的经营需求与采购需求,相应地认定受损产品的客观市场价值,故本院采纳《评估报告书》之意见,认定1,500箱小狮王儿童牙刷的受损价值为362,160元。对于体育用品外包装之损失,在原、被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确实证明,且社科远东公司评估过程中已考虑了外包装重新整理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评估报告书》之意见,认定其金额为600元。对于办公用品之范围及价格,鉴于评估人员现场工作时根据实际清点实物记录在案后,已由相关当事人双方签字后认可,且大部分办公用品已经烧毁灭失,并考虑到原告亦已成立6年,故本院认为评估公司出具之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金额为17,065.22元。同时,如上所述之理由,侵权责任法之财产损害赔偿主要起到补损作用,且以客观物品之市场客观价格为主要内容,故原告提出之利润损失与违约金损失,本院难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1,500箱小狮王儿童牙刷的受损价值为362,160元,体育用品外包装损失600元,以及办公设备损失17,065.22元,共计379,825.22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被告德宏公司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责任的比例,被告德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956.3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5,87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4,956.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5,877.6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伊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9.90元,由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4.9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237.93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