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5执异50号
***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戴良军。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执行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上海浦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岗公司称,2012年1月1日,***和被执行人德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德宏公司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一季度以现金支付产权人租金。签订合同当天德宏公司就将房屋交给***。后***将房屋部分自用,部分转租给他人。现请求法院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静安支行称,***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申请执行人就系争房屋取得抵押权的时间,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请求法院驳回***提出的异议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
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德宏公司名下,2011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4月22日,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正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宁波银行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87,241.5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荣正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宁波银行静安支行可与德宏公司协议,以德宏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租金。***提供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但并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支付给产权人,故对此无法确认。其次,宁波银行静安支行已于2011年1月24日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早于***主某的租赁关系的形成时间,既然抵押权设立在前,经登记已取得公示、公信效力,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基于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主张的租赁关系期限长达10年,若负担该租赁关系进行评估、拍卖,势必将会影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综上所述,***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盛爱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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