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昌达路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陆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
上诉人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人民币404,976.74元、评估费13,600元,德宏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在知晓***存在私接电线的事实后,大楼电工唐某第一时间提醒***该处有安全隐患,并要求***将插头线换掉,***亦当场承诺马上就换,表明德宏公司已尽到提醒和督促的义务。在火灾发生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路XX号XX商务中心(以下简称XX商务中心)大楼门卫立即用固定电话拨打了110报警,报警后立即通知电工唐某及***,表明德宏公司已尽最大努力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火灾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火灾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就装饰工程造价成新率问题向评估单位征询意见,但评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出庭,征询意见未经庭审质证,因此,法院采用未经质证的评估人员意见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而且德宏公司认为装饰工程造价的成新率在50%左右,一审结合成新率对装饰工程造价损失认定偏低。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德宏公司出租给***的系争租赁房屋室内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其存在过错。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德宏公司发现火灾可以立即进入现场灭火,不需要房屋使用人同意。但德宏公司保安发现火灾后不立即灭火或报警,而是给***打电话,***到现场后自己报警导致耽误最佳救火时机,德宏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8年2月,德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德宏公司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装修费用404,976.74元、垃圾清运费30,000元;2.***向德宏公司支付评估费13,600元。
一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德宏公司向***支付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8,530元;2.德宏公司向***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德宏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就系争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物业作为办公使用,第一年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24,000元/年,第二年起,以上租金每年分别在前一年的基础上环比递增5%,以此类推;甲方应负责对XX商务中心的公共区域以及共用部位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及日常维修,负责公共区域及共用部位的安保、防火、环境、卫生等事项并承当相应的责任;XX商务中心配套的各系统如:停车场、电力线路、机械设备、水管、通讯、废水排放系统和其他公共设备,甲方应负责并确保处于畅通适用状态;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物业在交付时,房屋及附属设施都处于正常的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发给乙方事先通知后,于任何时候进入及视察该物业,记录该物业内部所有物品及进行任何检查、测量、维修和施工;乙方应当合理使用该物业及公用设施设备,乙方租用仓库时,必须自备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做好防火、防潮工作,甲方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如遇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甲方及其代表有权未经乙方批准进入该物业灭火及保护财物。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11月4日,续签到期后,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
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XX商务中心6楼发生火灾;同日6时33分,德宏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以021-5484****电话呼叫***(手机号码:1502141****),通知***系争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同日6时41分,***(手机号码:1502141****)拨打119报警。
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8月20日所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五、细项勘验。1.在607室内约42平方米内过火痕迹明显,北侧与内走道分隔墙的内壁上有一空气开关高温碳化,电线连接完好,外形可辨,外壳呈高温熔流貌,铁制底座完好;……。六、专项勘验。在607室内东南侧区域内,勘察发现近地面处有一条线路,黑色绝缘层包裹,约2.5米平方的线路,线路南北走向,线路分两段分布。由南至北约1.2米线路完整,其后出现断裂面,断裂面处有熔痕,按其寻线,在地面发现与其对应的线路及断裂面,有故障点和金属熔痕,其他部位线路较为完整;2.其他部位未见与火灾相关联的事故线路;3.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自燃性物质;4.起火建筑物内未发现易燃、可燃液体流淌痕迹。”
***于2017年8月2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19日6时30分,我来到XX商务楼的8607号,发现我的公司在冒烟,我和保安一起到了607门口,发现里面都是黑烟已经进不去了,我们就打了119报了火警,消防员过来后将火灭掉了;公司办公家具的具体布局为办公桌坐北朝南靠窗户,挂壁空调在边上,具体装在东南方向,进门左手边有三个办公桌;离开公司时未将电器都关闭断电;因为空调的电线不够长,所以我让我的员工将电线插头剪掉,然后把电线延长了,延长的电线不清楚是什么品牌的,线长1米左右两点五平方”。
案外人唐某于2017年8月2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XX路XX号商务楼物业的水电工,负责整个楼内水电工的工作;大概在2017年8月头的时候,当时607的空调滴水,我就去607查看情况,当时我发现607内的挂式空调的插线头被改装过,因为607室的空调位于东墙的南角处,离插座距离比较远,我发现这个空调的插头线被剪断后用1.5的三芯软线接过,接线后因为较长就弧形垂挂至离地1.2米处,我发现电线比较长便顺手碰了一下,发现温度比较高,我当场就提醒了租户这个情况,有安全隐患,让他将插头线换了,当时这家的老板当场和我说过说马上就换,我就离开了,后来我也和物业反映了这个情况;607室内的空调是租户自己叫人安装的;2017年8月19日6时30分许,我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说位于XX路XX号XX商务楼6楼着火了,要我去停电,我就立马开车前往上述地址,至当日7时许,我到达上址,看到民警和火警都在现场,我看到着火的是607室,我就想起了半个月前在该607发现过空调的插线被改装过,我还提醒过租户这个情况;XX商务楼内有漏电保护装置,我事后去变电间看过,607和608的断路开关已经跳至关闭位置。”
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119指挥中心接报警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路XX号XX商务中心6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6楼西侧公共走道及602、603、605、606、607、608、609室内办公物品、货物、办公家具、电器等物品,火灾面积约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XX商务中心6楼607室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
德宏公司提交的《消防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显示,德宏公司将XX商务中心的消防设备委托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的消防设备共有3个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德宏公司应安排专职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员能够正确操作设备,遇到故障情况及时通知维护保养服务方。
一审审理中,德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XX商务中心火灾及后续救火措施导致房屋毁损后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结合成新重置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2018年5月23日,评估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位于XX镇XX路XX弄XX商务中心XX商务中心火灾及后续救火措施导致房屋毁损后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评估标准按照结合成新重置价进行,由于毁损后房屋装修目前未施工,故本次鉴定意见不包含成新率;本次鉴定内容的造价为404,976.74元,其中,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104,564.6元,外墙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3,644.57元,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256,767.57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3,600元,由德宏公司预付”。
***亦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系争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进行资产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电脑配对确定,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办理。2018年6月1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浦江镇XX路XX号3幢8607室房屋内可移动物品(附清单)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8,530元。评估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目的是办公使用,但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德宏公司、***,且由***按约向德宏公司支付租金,故***为承租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引起本案火灾的责任主体是谁?
法院认为,德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既是合同之义务,也是法定之义务。若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系争租赁房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起火地点位于***所租住的房屋内,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此外,***亦自认在系争租赁房屋内私拉电线。综合本案全局来看,***在实际使用系争租赁房屋期间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及安全用电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房屋损害之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德宏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水电工唐某在已知***私接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德宏公司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另,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遇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德宏公司及其代表有权未经***批准进入该物业灭火及保护财物。法院认为,在遇到火警的紧急情况下,作为出租方,德宏公司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救援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10分左右;119指挥中心接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6时42分许,该时间与***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所记载的报警时间相互吻合,故法院确认系由***于6时41分许拨打报警电话。也即,从起火时间6时10分左右至接警时间6时42分许,现有证据仅反映德宏公司于6时33分电话通知***系争租赁房屋发生了火灾,但德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以防止火灾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法院认定德宏公司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对相关损失的发生,德宏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德宏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评估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XX商务中心火灾及后续救火措施导致房屋毁损后房屋装修的造价为404,976.74元,其中,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104,564.6元,外墙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3,644.57元,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256,767.57元,该价格不包含成新率。一审审理中,评估单位表示,对因火灾所造成的装修损失评估一般是按“结合成新重置价”标准进行,如果考虑装饰装修的成新率,商务大楼装饰装修使用年限一般为5至8年,使用1年,则成新率为80%至87.5%之间,具体使用年限和成新率依次类推。鉴于德宏公司自认受损房屋装修完成时间在2012年左右,结合装修工程的使用年限及鉴定意见,法院根据受损房屋装修的使用年限酌定装饰工程造价损失为96,287.84元。据此,德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44,497.01元(其中,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104,564.6元,外墙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3,644.57元,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96,287.84元)。
德宏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的火灾损失金额为38,530元无异议,故对于***的实际损失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38,530元为准。德宏公司、***为确定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而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解决双方纠纷所必要的费用,由德宏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至于德宏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71,147.91元(244,497.01元×70%);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520元(13,600元×70%);三、驳回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559元(38,530元×30%);五、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900元(3,000元×30%);六、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2.33元,由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33元,***负担2,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63元,由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负担228.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系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妥善使用租赁物及安全用电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对火灾发生所导致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德宏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导致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注意到,***将系争租赁房屋的空调插线改装存在安全隐患,德宏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水电工发现后,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督促***予以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并且,德宏公司先于***发现系争租赁房屋发生火灾,但没有及时拨打火警电话,亦未进入房屋灭火,仅是通知***房屋发生火灾。因此,德宏公司救火不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导致的损失扩大,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德宏公司对火灾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恰当合理。至于XX商务中心火灾及后续救火措施导致房屋毁损后房屋装修的造价中装饰工程鉴定造价成新率的问题,因德宏公司陈述受损房屋装修完成时间在2012年左右,结合2017年发生火灾的事实,可知XX商务中心房屋的装修在上述期间必然存在自然损耗与折旧,一审征询评估单位意见,并据此对装饰工程鉴定造价进行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56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5.52元,由上诉人***负担2,22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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