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99号 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4号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7316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91023079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1198615。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6114714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110840803。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110840803。 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3856.56元;2.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5%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2245.05元;3.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5.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105018.33元;6.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7.要求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GY-GC-11-G11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10KV电炉变压器电缆线路敷设及中性点接地装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己交付给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实际工程款为6987324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编号SXGY-GC-12-G03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敷设10KV电缆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为524000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己交付给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使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了第三份编号为SXGY-GC-12-G08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460000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也己交付给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420000元,实际工程款合计为7971324元。原告多次派人至被告处对账及催收,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工程款5567467元,剩余2403856.56元工程款和200000**约保证金未付。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欠款总金额为2603856.56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欠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012年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03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未履行,双方也未形成相关结算。2012年8月,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08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施工内容原告也未实施,双方更未形成结算。以上两项工程是地下工程,原告到底施工了没有,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也不清楚。2017年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进行了改制,全部人员进行了变化,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遗留下的档案,无法查找以上两项工程的施工资料,需要原告举证。2011年11月,原告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11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是6983724元。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67467元。5567467元中包含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材料款80593.45元,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垫付了原告公司的人员差旅费35673元。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认为原告只履行了一份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200000**证金的事实属实,该保证金还没有退还。综上,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对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有异议。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是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股东,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无关。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仅是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股东。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财产、财务均独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由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独立承担,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供了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G11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23日编号为G03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7日编号为G08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神农三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合同编号G110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420000元,总价款据实结算的事实;拟证明因为当时G1101号合同工程中的电容器因被告的原因失火了,需要原告重新施工,双方针对G1101号合同的抢修工程签订的抢修合同即G0807合同的事实;拟证明合同编号为G11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价款为6436000元,结算价款为698732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6510540.01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自行制作的甘肃三新硅业供电工程施工项目往来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为7971324元,被告已付5567467.44元,尚欠2403856.5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对被告认可的已付款部分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7日原告财务总监***、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的监事**部长、采购部的**部长、财务负责人甘述军会计的现场录音光盘一份和飞机票四张、火车票六张,拟证明2020年10月25日至27日原告派人前往瓜州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的事实;原、被告对案涉欠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总欠款金额表示认可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录音系原告在双方洽谈时的取证行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对涉案的三项工程的剩余应付价款及支付问题进行了洽谈的事实。 6.原告提供的G1101工程结算书一份、G0301工程结算书一份、G1101工程和G0301工程设备及电缆合格检验报告两份、G1101工程和G0301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两份,拟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已经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结算书、检验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有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相互映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初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拟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8.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财产、财务独立,每年都有第三方对财务、财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报告系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且报告仅能反映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并未反映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GY-GC-11-G11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G1101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10KV电炉变压器电缆线路敷设及中性点接地装置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工程总价包干6436000元,最终价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下余总价5%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完税发票;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承包方派驻工程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无违约情形,工程完工提交竣工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15日内返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2年4月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对《G1101合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6987324元。 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GY-GC-12-G03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G0301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敷设10KV电缆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1日;工程暂定总价524000元,最终价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0%,下余决算总价10%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完税发票;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承包方派驻工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3年1月,该工程验收合格,但未进行结算。 2012年5月底,因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号主车间电容器室失火,原告进行了抢修。抢修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补签了一份编号为SXGY-GC-12-G08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G0807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号主车间电容器室失火抢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5日;合同包干总价4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下余决算总价5%的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完税发票;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承包方派驻工程师**。 上述三项工程,原告陆续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开具了651054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567467.44元,余款未付,200000**证金未退还。2020年10月25日-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对账并磋商,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对原告核算的欠款数额260万元(概数)认可,但就价款优惠及付款事宜协商未果。2022年1月26日,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是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酒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甘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上的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签订的《G1101合同》、《G0301合同》和《G0807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设备及电缆合格检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洽谈录音等已证实原告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并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G1101合同》,双方对工程款6987324元和200000**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G0301合同》,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协商时,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认可原告核算的欠款数额260万元(概数),应当认定双方对《G0301合同》的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524000元进行确认的,故本院对《G0301合同》的价款认定为524000元。因《G0807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总价,结合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在洽谈时认可原告核算的欠款数额为260万元的事实,故《G0807合同》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价款460000元确定。综上,三项工程合计价款为7971324元(6987324元+524000元+46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567467.44元,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03856.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03856.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已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开具了6510540元的税务发票,尚应开具1460784元(7971324元-6510540元)的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年利率6.55%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2245.05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两项工程未进行结算,已付款项亦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项工程,无法具体计算,且合同约定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完税发票,原告未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提供足额完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返还条件以满足,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105018.33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已有生效判决证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公司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上的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三新硅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0385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开具1460784元的税务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84元(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国电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4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