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程本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1民初47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被告:程本国,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欢,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58号书香佳苑1栋12-1、12-2、12-3、12-4。
法定代表人:程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程本国、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祥隆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郧阳区交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2日***申请追加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被告程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欢,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周明,被告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7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程本国、**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十堰市郧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中干活,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受伤,当场晕倒,后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42天,其伤残经襄阳市安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第一次庭审中查明,陕西祥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国宏市政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所以国宏市政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辩称:诉状中所说与事实没有出入,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程本国是雇主,程本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找几个工人,程本国管理工人吃饭、住宿,我是在别的工地上带工,程本国让我帮他找一班工人把一点活干下来。在***受伤以后程本国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我垫付了123000元医疗费,***重伤期间没有人过问,所以只有我先拿钱垫付。
程本国辩称:1、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帮工造成的伤害,被帮工人是子胥湖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设备导管属于子胥湖建材公司,所以应当由子胥湖建材公司承担帮工责任。2、就原告受伤部分劳务,由第一被告**负责;3、被告程本国属工地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帮工造成自己伤害,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申请,当庭变更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程本国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的责任主体是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由原告与子胥湖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各自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责任。
陕西祥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1、2、4、5点与程本国代理人一致,我公司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程本国,程本国应当对工程引起的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郧阳区交通局辩称:我局对这件事具体不清楚,到时候我们的法律顾问可以针对原告的诉状提交书面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说我们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所有工程都是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宏市政公司辩称:***的损害赔偿应当由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是在为该公司帮工时遭受的伤害,帮工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在帮工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3日,郧县至白浪公路建设指挥部向陕西祥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于2014年11月9日所递交的郧白路郧县城关至南化塘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155.45万元。工期:30个月。2014年11月16日,郧县至白浪公路建设指挥部(招标人)与陕西祥隆公司(投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郧白路郧县城关至南化塘一标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陕西祥隆公司。2014年11月21日,陕西祥隆公司(甲方)与国宏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桥梁、路基及路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祥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郧白路××标段土石方工程、桥梁、路基及路面承包给国宏市政公司,工程合同价约3200万元,若有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国宏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本国让**给其介绍几个工人,工人的食宿由程本国负责。***经**介绍到国宏市政公司郧白路××标段工地干活。
2017年5月19日,***在郧白路××标段工地上干活,在进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帮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装拆卸地泵导管时,钢丝绳脱落导管掉下砸到了***的头部,***当场晕倒。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共计42天,后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902.24元,并由其妻子任桂芳护理。2017年12月25日,经***申请,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轻度智力)。2、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程本国提出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9年3月1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9)第0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偏轻)、器质性人格改变;2、长期抑郁反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其上述精神损伤的残情为玖级伤残。***支出住宿费281元,交通费959元。
另查明:“郧县至白浪公路建设指挥部”设在十××市××区交通运输局,郧白路工程的招投标由十××市××区交通运输局负责。***伤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3000元,程本国支付7000元。***与任桂芬生育一男孩,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兄妹四人,其父亲胡际章出生于1948年1月18日,母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一、国宏市政公司辩称***是给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查明***确实是在进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帮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装拆卸地泵导管时,钢丝绳脱落导管掉下砸到了***的头部,根据常理,安装拆卸商砼设备导管应当是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受伤是其自愿为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帮工受伤而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为***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就是打混凝土,***帮助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装拆卸地泵,与其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因此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非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故,程本国以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帮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且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二、***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需确认谁是雇主,***与谁形成雇佣关系。***在国宏市政公司从陕西祥隆公司处承包的郧白路××标段工地上进行商砼浇筑过程中受伤,国宏市政公司若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的雇主,雇主另有其人,尽管国宏市政公司辩称其将混凝土劳务分包给**,***是与**形成了雇佣关系,但该主张未得到***、**的认可,国宏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本院认定国宏市政公司为***的雇主。虽然是程本国让**介绍几个工人在国宏市政公司承包的郧白路××标段工地干活,但因***所干工程是由国宏市政公司承包,程本国让**找几个人到工地上干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未与***形成雇佣关系,故程本国对***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的雇主,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国宏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故国宏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佩戴安全帽,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国宏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对其损伤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国宏市政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国宏市政公司、陕西祥隆公司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建设单位进行施工,郧阳区交通局、陕西祥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4590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误工费,***因本次受伤必然存在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情形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工资月平均收入状况等证据,故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13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北省每年4月30日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是上一年度的数据,从每年5月1日开始执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故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436元(53746元/年÷365天×132天);5、护理费4052元(35214元/年÷365×42天);6、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2600元鉴定费由***自行承担,不计入***的损失;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诉请按照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3393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21276元/年×20%×6年÷4人)];8、对于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因***未提供与住院、出院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即420元(10元/天×42天),对于重新鉴定交通费959元,有交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79元;9、住宿费281元,有住宿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08349元。由国宏市政公司承担80%,即246679元(308349元×80%)。另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后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确定。本案中,***受伤并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扣减前期程本国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244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4679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负担1120元,由湖北国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康秀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