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9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新河工业园78号。
法定代表人:唐中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建设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8日,***向恒弘建设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后期的所有结算,由其本人或者委托案外人***办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恒弘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款6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了***,***出具了领款单,随后一审法院判决恒弘建设公司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600000元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致使本案相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戴捷
审判员鲍龙
审判员*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