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2769号
原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0695835X7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09847510437497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诉被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裕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弘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工程。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7460平方米(实做实收),平方造价:1,080元(除涉及变更外,造价不增不减);付款方式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按销售实绩进账资金的总额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5%为工程保修金,期限一年;造价中未含桩基等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2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编审单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8,990,606.48元,其中由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价款为16,766,376.07元(已扣减未施工的项目及水、电费),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44,137元(包括以房抵款3,538,030元),下欠工程款1,722,239.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23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868.03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1,722,23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楼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补充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7460平方米(实做实收),平方造价:1,080元(除涉及变更外,造价不增不减);付款方式: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按销售实绩进账资金的总额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5%为工程保修金,期限一年;造价中未含桩基等项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主体、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鄂华凌字[2018]川第018101号),拟证明:1.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16,766,376.07元(已扣减未施工的项目及水、电费);
证据四:工程款支付对账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5,044,137元;2.被告举证所支付的款项在双方对账时,并未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在内。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1.被告应付工程款16,766,376元,已付16,912,594元,超付了146,218元,已付工程款中双方认可为15,044,137元,存在争议的1,868,457元包括:电费16,769元,田某以房抵工程款542,940元,李某以房抵工程款291,190元,杨某以房抵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017,558元;2.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应当尽快开具发票,否则按纳税比例赔偿;3.原告应尽快提交竣工验收暨备案资料。
被告裕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张某某领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领取工程款250,000元的借支单、银行流水。拟证明张友元领取工程款250,000元,原告没有将此款计算在已付款项中;
证据三:杨某向被告领取工程款340,000元的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该340,000元工程款应计算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但原告没有计算在内;
证据四:收据一份。拟证明杨某占有被告三套商品房,价值677,558元,应抵扣工程款,但原告没有计算在内。
另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项目部资金入账情况》一份,拟证明案涉宿舍楼工程系肖某某、李某、杨某三人合伙承建;还提交了李某、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拿了被告07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5.16㎡),田某拿了被告06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80.98㎡),该二套房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对账明细只是对有票据的付款进行了对账,对没有票据的付款并未计算在内,其认为,没有票据的付款也应计算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本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委托张某某系处理工程招投标等签约之前的相关事宜,并未委托张某某领取工程款。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未授权张某某收取工程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表明该份借支单系张某某个人向被告借支,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该二组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杨磊所领取的款项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项目部资金入账情况》上虽有肖某某、李某、杨某三人签名,但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就此证明案涉宿舍楼工程系肖某某、李某、杨某三人合伙承建的事实;再,李某、田某二人在出具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原告已明确予以否认,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二人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工程。2014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7460平方米(实做实收),平方造价:1,080元(除涉及变更外,造价不增不减);付款方式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按销售实绩进账资金的总额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5%为工程保修金,期限一年;造价中未含桩基等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2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编审单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8,990,606.48元,其中由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价款为16,766,376.07元(已扣减未施工的项目及水、电费),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044,137元,下欠工程款1,722,239.07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23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868.03元(按年利率4.75%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1,722,23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依法返还超领工程款146,2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反诉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到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反诉被告按应开具发票16,912,594元的6.035%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20,675元;3.判决反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提交应由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被告还提交了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通知田某、李某、杨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恒弘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并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虽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6年2月实际使用,且工程使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故被告应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2,23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868.03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有1,868,457元向他人的付款应计算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向被告释明的情况下,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868,457元款项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及提交竣工验收暨备案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就发票的开具和竣工验收暨备案材料如何交付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在被告尚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和提交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2,239.0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396元,由原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由被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涂同宽
人民陪审员  李贤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