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7民初44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新河工业园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0695835X7。
法定代表人:唐中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款、工期奖金、工程款共计144415.99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415.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承建了“秭归县九畹溪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方头项目片5标段”工程,王林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春节后王林因病导致项目无法复工。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及秭归县国土整治局、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五方召开协调会议,被告将未完工项目全部交付原告实施,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的全部工程施工,相应的工程款、设备抵扣的税金、工期奖金全部由原告享有,工程业主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及时支付给原告,否则承担应划转资金等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认真组织施工,2017年11月3日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业主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资金144415.9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湖北恒弘辩称,被告系唐中喜于2019年7月19日收购的公司,收购之前未披露和遗漏的一切债务都由被告原股东负责。原告诉称的抵扣工程税款90896.07元按开据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属实,但2016年就实施了营改增政策,被告在配合原告施工中,每次均按原告申报的金额按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原告迟迟不能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额开具等额的成本税票给被告,造成被告负担了成本税票金额25%的企业所得税,远远超过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抵扣税款金额,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抵扣工程税款。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5万元工期奖金,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5日约谈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工期拖延的事宜,说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5万元工期奖励。原告诉称被告尚有工程款3519.9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属实,但原告施工中的资金结算、税票开具等所有事宜都是被告办理的,被告为原告服务了四年之久,收取原告3519.92元辛苦费是合理的。被告工作人员杨剑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二十个月,这二十个月中杨剑不能为其他任何工地执业,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及出场费和差旅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44415.99元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秭归县九畹溪镇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方头项目后,于2016年9月开始施工,合同价款4353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完成投资1263200元。2017年春节后因被告委派到上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生病不能正常履职,致使案涉项目未能复工,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案涉项目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向工程业主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35300,被告将其中的25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5万元约定为工期奖金(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以屈原镇土地整治办自验报告为准),被告免去原告公司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案涉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截留或扣转。原告开具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办理抵扣退税后,被告应将税务部门所退税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负盈亏,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按照本协议应当划转、转让和返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应在进入被告账户5日内划转到原告账户,否则按照应划转的相同金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资金及人员进行施工,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工程业主单位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了乡镇自验报告。竣工结算价款4290497.92元,截至2020年12月22日业主单位已将案涉工程款分次全部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尚有3519.9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5日,业主单位将被告交付的4353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有5万元工期奖励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收到税务部门返还的案涉项目税款后,尚有90896.07元税款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原告未有取得承建任何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乡镇自验报告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标准单复印件、审批单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告却将承包的工程未完成的部分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案涉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应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工程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税务部门返还的税款以及工程款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工期奖金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415.9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已丧失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4415.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税款、工期奖金及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迟迟不能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额开具等额的成本税票给被告,造成被告负担了成本税票金额25%的企业所得税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税款、工期奖金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415.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元,由**、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