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304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0695835X7。
法定代表人:唐中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汉正大道思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3318459219。
法定代表人:丁绍亮,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88元,由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初,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兴建厂房,被告***挂靠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工程款。原告以人工担保形式组织60余人从事工程建设,2019年10月,原告承接的工程完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工程总价款1067588.02元,已支付56万元,尚欠507588.02元。2020年1月2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未按时领到工资,汉川市劳动监察局组织原告与三被告及其他分项工程施工工头共同签订了《湖北金冠拉链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劳动者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2020年春节前付100万元直接发放农民工资,余款在下一个支付节点支付完毕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57588.0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57588.02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现拨付款并非原告所做工程的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有异议,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佐证,三被告亦能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挂靠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兴建厂房工程。2019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于2019年底付清。2020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分包工程出具结算单,注明工程总价款1067588.02元,已付56万元,下欠507588.02元。2020年1月2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汉川市劳动监察局为解决涉案工程劳动者工资纠纷,组织原告与三被告及该工程其他分包项目施工工头共同签订了《湖北金冠拉链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劳动者工资支付协议》,约定:2020年春节前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工程款打入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按照协议支付项目劳动者工资,余款在下一个支付节点优先支付;该项目工程完工的班组余款结清,在施工班组按80%支付。当日,被告***领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57588.0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截止2020年10月21日(庭审之日),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起诉标的。
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挂靠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然后将木工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且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的挂靠行为,仍出供资质,应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共同承担责任。发包方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00元;
二、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为2582元,由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峥
附1本案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3.被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4.《木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木工分包工程签约情况;
5.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总价款;
6.《湖北金冠拉链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劳动者工资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
7.短信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北金冠拉链厂已向被告***再次拨款。
被告***、湖北恒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冠拉链厂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