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1354号
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邬礼节,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邬礼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相应利息176921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按判决给付),本息合计54692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邬礼节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邬礼节发放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邬礼节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礼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邬礼节借款37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邬礼节转帐支付借款3700000元,被告邬礼节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和利率按合同执行。后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邬礼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借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出借资金给被告邬礼节3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邬礼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期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礼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57350元,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5元由被告邬礼节、湖北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借款协议;
证据二:借条;
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
证据四:存款账户对账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