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全怀祥与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073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出上诉,代为参与诉讼,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怀祥,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全怀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全怀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邬礼节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寰城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全怀祥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显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纠纷。寰城公司为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k5、k6、k7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邬礼节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全怀祥是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寰城公司与全怀祥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作为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拖欠脚手架款为由进行诉讼的,必须将分包人邬礼节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审法院依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均加盖有“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国际商城项目四部资料专用章”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存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虽然《脚手架工程承???合同书》及结算单均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限用于工程资料,用于其他文件无效。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全怀祥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怀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怀祥二审答辩同一审起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怀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寰城公司给付脚手架款180098.15元;2.判令寰城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1868元(从2015年11???20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寰城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寰城公司与案外人邬礼节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寰城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寰城.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K5、K6、K7栋土建工程发包给邬礼节,委派邬礼节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由寰城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寰城公司将监督项目部所拿到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使用,且必须优先保证支付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用及签订了采购合同的材料款。寰城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资料盖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2014年4月15日,全怀祥与寰城公司的南方国际商城项目四部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小卖场K5#、K6#、K14#楼、门楼脚手架工程,约定工期6个月,完工办完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如期完工。2016年2月,***与全怀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1198.15元。《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与结算确认单上均加盖了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资料专用章。后该项目四部向全怀祥付款合计1071100元,尚欠180098.15元未付。因工程竣工后项目部撤销,全怀祥向寰城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无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寰城公司设立的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第四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该项目部与全怀祥签订《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并与之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寰城公司对其委派的项目经理邬礼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虽然约定“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但是此约定属于寰城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寰城公司对全怀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全怀祥依约完成了施工,寰城公司的项目部也向全怀祥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全怀祥要求寰城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全怀祥与寰城公司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全怀祥、寰城公司约定完工办完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一审法院酌定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寰城公司辩称自己与全怀祥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全怀祥应找承包人邬礼节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此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寰城公司支付全怀祥工程款180098.15元及利息(以180098.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驳回全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寰城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全怀祥预缴,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全怀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邬礼节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是否合法。二、《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全怀祥的诉讼请求是结算工程款。根据全怀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状况。《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寰城公司与全怀祥签订的,邬礼节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邬礼节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二,《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全怀祥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寰城公司与全怀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本案中,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应付工程款的结算。
关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寰城公司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第四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寰城公司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第四项目部由寰城公司设立,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与全怀祥签订《建筑工程配合施工合同》并与之结算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寰城公司约定了“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司项目四部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但是此约定属于寰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