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85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809178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史福良,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史福良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鲁0285执24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史福良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莱西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285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史福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0万元。如逾期付款,还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加付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8年9月11日、13日通过发送短信方式,与史福良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史福良明确表示,同意异议人先将本金100万元过付,利息140万元可延迟至2018年底付清。现异议人先将100万元本金支付给史福良,但史福良仍向法院申请按调解书逾期付款的约定内容强制执行,并扣划了异议人在另案中的执行案款1905288元,该数额明显存在错误。从前述事由可知,异议人并未逾期支付涉案利息,按照双方短信约定内容异议人仍应按利息140万元向史福良履行付款义务,现史福良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异议人认为,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执24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异议人在(2018)鲁0285执1837号案件的案款1905288元是错误的,对多扣留的488888元应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史福良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2018年9月15日前,异议人因不能按照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仅向我发送短信要求拖延时间付款,但并没有就该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向异议人明确表示拖延付款以后的具体履行范围和内容,更没有要求我确认如异议人拖延付款时,我放弃488888元利息。而我认为基于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异议人履行义务明确具体,而履行与否的决定权在异议人方的实际情况,如果异议人不能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就应当按调解书确定的具体内容全部履行,所以我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488888元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作为唯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短信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明确、不具体,不能反映我放弃488888元利息的明确意思表示,异议人以该短信内容作为拒付488888元利息仅是自己单方片面的、带有欺诈性质的理解,我和异议人之间从没有对付款数额作出完整的、明确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讲,假设我与异议人就履行调解书内容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也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我与异议人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后、执行立案之前发生的短信记录,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的单方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果。
本院查明,史福良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285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史福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0万元。如逾期付款,二被告还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加付利息。二、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史福良负担。”该调解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5日,史福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0万元;支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鲁0285执24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史福良案款1888888元,并负担执行费16400元,共计1905288元。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5执24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鲁0285执1837号案件的案款1905288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多扣留利息488888元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开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鲁028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开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32024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开诚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鲁02民终9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开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024元及工程风险抵押金40万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5执1837号。被执行人马开诚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交付案款295158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申请执行人史福良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其中,***于2018年9月11日13时40分向史福良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史总,由于马开诚欠我公司的钱正在执行阶段,听律师说9月15日前执行款不能到位,现在我也是万分着急,该还你的钱即将到期,能否宽限一段时间,我将万分感激。同时我也尽力筹款,先把欠你的100万本金9月15日还给你,剩余140万利息在执行款到位后我立即给你,最迟不超过2018年底。***。”史福良于同年9月13日11时16分短信回复***的内容为:“信息收到,就按照你的计划办吧。”***于同日11时17分、18分、22分向史福良发送的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给个指示史董!”“先还您壹佰万本金!”“老人家确认一下!我马上安排打款!”史福良于同日11时22分短信回复***的内容为:“按照你的想法办。”***于同日11时44分、同日13时43分向史福良发送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感谢史董!发个账号给我!”“下午好史董。我上午给你请求的那个事儿怎么样。希望您老人家行个方便,给个面子。”史福良于同年9月14日11时48分向***短信发送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联卡照片,***于同日11时50分向史福良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是您的户名吗史董!”史福良于同日12时06分短信回复***的内容为:“史福良。”***于同日20时01分向史福良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晚上好!史董,因为我这是跨行转账,他要提供你开户网点?你给我提示一下。”史福良于同日20时21分短信回复***的内容为:“转自孙红梅: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莱西青岛路支行。”异议人***另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其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向史福良支付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史福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史福良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2018)鲁0285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史福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如逾期付款,尚应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年利率为24%的利息。***、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以其作为债权人的另案执行款项尚未到位为由要求迟延付款,史福良虽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于迟延付款是否视为正常履约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史福良也未作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裁定扣留其在另案中的执行到位款项1905288元(含逾期付款利息488888元)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史福良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前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期限,该协议也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在未经法院审查认可前,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不能够对抗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债务人阻断执行请求之诉权的情况下,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就应受理该申请,并依据原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立案执行。
综上,异议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志坚
审 判 员 张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