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9803号
原告:***,女,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彭寿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被告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金顺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的儿子孙某某在被告一、被告二的矿井工作时受伤,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一、被告二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之子因故受伤致死,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处。孙某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答辩人系主体不适格;第二,即便原告的儿子孙某某受伤,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方承担,而与答辩人无关;第三,郑涛、郑丽、张书芳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金顺良公司辩称,1、2012年期间,被告金顺良公司没有在平度市旧店镇从事过矿井施工作业,答辩人公司名下也没有叫孙某某的职工,也没有与孙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和原告***系夫妻,二人之子孙某某曾在郑月胜经营的矿井打工,该矿井位于被告金星公司三采区(4号脉),2012年春,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其妻刘敬云以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郑月胜索赔,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郑月胜于2012年7月9日一次性赔偿孙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5万元整(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医疗费已由郑月胜全部支付不包含在以上数额内,协议达成后,郑月胜即将款95万元通过银行付给刘敬云,本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孙某某死亡,为此孙某某、***曾于2013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郑月胜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721.7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刘敬云作为第一监护人已代表孙某某获取赔偿款95万元,医疗费亦由郑月胜支付,事后孙某某死亡,孙某某、***以此为由要求郑月胜重复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孙某某、***对郑月胜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孙某某、***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庭审中,被告金星公司出示了三采区4号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采区4号脉工程发包给了湖北金顺良公司,合同期限2012年1月6日到2014年1月5日,当时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郑月胜,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款明确约定发生各类事故,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湖北金顺良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顺良公司申请对被告金星公司证据三采区(4号脉)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材《三采区(4号脉)工程承包合同》第7页上乙方处“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庭审中,在本院询问“郑月胜与你们之间有什么关系?”时,被告金顺良公司称“没有关系,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被告金星公司称“不是我们的员工,当时签订合同时,郑月胜是金顺良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孙某某,被告金星公司称“我公司从没有雇佣过孙某某”,被告金顺良公司称“我公司从未与孙某某签订过劳动用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采区(4号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平度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明白纸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村委证明(2016年10月17日)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孙某某公安查询明细复印件,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复印件及批单(抄件)复印件;被告金星公司提供的三采区(4号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湖北金顺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许可证复印件,(2013)平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青民五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年7月9日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免证事实,本案中,孙某某在郑月胜经营的矿井打工受伤的事实以及郑月胜已赔偿95万元并全部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已被终审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接受劳务的一方系郑月胜,郑月胜所承担责任为雇主侵权责任,按照2012年7月9日协议,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孙某某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原告再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顺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400元,由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学辉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人民陪审员 郑同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成
书 记 员 邢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