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903号
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黄家居委会3组。
法定代表人: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鹏星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28964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场地平整进行施工,工期60日,工程造价为528964元,工程竣工验收付工程款的50%,剩余半年付清。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在2018年也已经在平整土地上建造厂房,并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是卞整借用原告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卞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状所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21条有约定,应当由原告向高新区管委会索要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以襄高管办发[2016]3号文件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第七章明确了资金拨付条件:第二十九条:土地平整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后分期拨付的原则办理,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土地平整工程一律不得支付工程款。第三十条:工程设计、监理费、质检费等其他费用按管委会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拨付。
2016年11月11日,高新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委托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项目位置、委托事项、补贴金额、补贴支付方式、乙方承诺必须履行的责任等内容,并且约定:为保证补贴资金的有效运行,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申请,甲方责成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场平质量作综合评定,验收合格后按照第四款约定支付补贴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为52.8954万元。
2017年3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鹏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单位: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及图纸要求:将施工场地地面基层进行素土回填并压实,土方回填至标高(以工程设计标高为准,素土回填必须分层进行夯实(每层填土厚度为300cm),回填完毕须经过专业实验单位检测,压实系数不小于0.94);承包方式:总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528964元。合同工期:60个自然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甲方在开工日期3天前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2套,乙方应做好图纸保密工作,乙方需增加图纸份数,甲方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乙方承担,做竣工图用的施工图由甲方提供。甲方代表按期授权范围,对此工程项目全权负责及承担工程质量的追究责任,甲方代表按其职权,行使对乙方施工质量的追究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汇编》及相关验收标准。竣工验收:乙方认为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应提前24小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竣工验收,并提供以下主要竣工资料:1、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和工程洽商记录;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记录、报告;3、物质资料合格证明;4、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款支付: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不直接支付乙方土地平整工程款,在土地平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凭证及其它证明,由乙方自行向高新区管委会索要土地平整工程款,最终索要结果及具体工程款数额与甲方无关。竣工验收,各单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四套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按17.2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依据:1、施工图;2、设计变更通知单;3、工程增减量签证;4、协议签定之日双方约定执行的定额标准和有关文件;工程决算先由乙方编制,甲方按内部程序审核后报高新区有关部门审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鹏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且卞整在乙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甲方驻工地代表、工程监理:总监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处均填写完整,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均未填写。
庭审中查明,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称是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平整的土地有问题,并因此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庭后经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新,其称在2018年10月份开始本案案涉场地上建厂房。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9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鏖战岗路***公司施工工地(即本案所涉施工工地),该公司法人代表刘光新因结算工程款事宜与承包方负责人卞整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陈雪兵得知这一情况后,与他人一起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卞整及陈雪兵等人持砍刀追砍刘光新,刘强见父亲被人追打,便驾驶奔驰越野车(鄂F×××××)进入现场让刘光新上车躲避,卞整及陈雪兵等人又持刀、砖块等工具对刘强驾驶的车辆实施砍、砸,见刘强驾驶车辆冲出工地大门遂停止追撵。刘强调转车头回到现场并撞击站在路边的卞整,致其倒地、受伤。该案发生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兵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6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305.8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整、原审被告人陈雪兵、刘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6刑终352号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卞整的上诉,维持本院(2018)鄂06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305.8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8)鄂06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雪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陈雪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四、上诉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上述案件发生后,2018年4月18日,***公司分八次通过帐号60×××66给卞整帐号62×××66转账共计40万元,用途注明为赔偿款。且二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赔偿款。
本院认为,鹏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高新区管委会的场地平整项目以原价转包给鹏星公司,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鹏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平整的土地有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土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施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06刑终352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40万元系该案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其坚持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964元及相应的利息,该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964元及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被告湖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宗弋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