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鸿晟铭图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民初4275号
原告:襄阳鸿晟铭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新世纪家居生活广场15幢1层15-1-103号。
法定代表人:尚应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黄家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58号恒大影城三层。
法定代表人:耿学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鸿晟铭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襄阳鸿晟铭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7603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603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利息共3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800043520200609655122229,票据金额为276035.68元,票据承兑日为2020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2020年6月12日,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襄阳鸿晟铭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经过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追索,未得到偿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出票人第三人襄阳红星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衡丹人民陪审员王强刚人民陪审员陈桂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东 方 书  记  员 程 建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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