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四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91民初4792号
原告:湖北四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吉美家商贸城16幢13-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黄家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云鹏。
被告:襄阳木清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春园北路光彩百盟国际新城第13幢1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
原告湖北四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襄阳木清林商贸有限公司、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湖北四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7日,我单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30852800057620210127836144806,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承兑人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背书依次为:襄阳木清林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湖北四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据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我单位在网银上进行线上提示付款操作,被承兑人拒付,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特具此状,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涉及到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的票据案件应依法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