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6888号
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区黄家居委会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60728。
法定代表人:云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李帅威(实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07ME17983349。
法定代表人:王彦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庚,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常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李帅威,被告前常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李宏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万元(88.3万元-66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8月10日暂计为2.9194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桥镇前常村修建二、三、四、五组断头路工程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单位)为被告(建设单位)修建二、三、四、五组端头路,工程总造价为88.3万元,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项目资金源依靠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资金。项目资金由承建方自己争取。村组织负责配合承建方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工程执行总价发包,资金先由承建方垫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相关部门资金不到位,其后果均由承建方负责。”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用“财政奖补资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资金支付工程款”26万元,剩余工程款22.3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施工合同全面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前常村委会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为财政奖补和乡村道路补助资金,表明原告靠自己与相关部门的联络与关系争取财政奖补和乡村道路补助资金,同时,合同还明确了村组织只承担配合验收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表明原告放弃了向被告索要财政奖补和乡村道路补助资金之外的工程款的事实行为。2、在合同第三条和招标公告第一条中已明确告知
本项目的资金来源只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乡村道路补助资金,且原告在该项目招标之初已明确知晓项目的资金来源只有这两项,无其他来源;同时,原告对村组织无自筹资金的情况也十分了解,在该前提下,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是依据现村组的情况而做出的理智决定,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修路款项的义务。3、相关部门根据市场行情考量,计算得出相关结论后,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实际支出和盈利66万元就是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虽然中标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8.3万元,但虚高工程造价的目的是为原告与相关部门联络与关系争取获得更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部门帮扶资金(乡村道路补助资金),虚高的价格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更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4、原、被告既然有合同约定,又有招标公告明确规定,被告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应遵照执行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5、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由原告自己争取,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协议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22.3万元。6、88.4万的资金组成是由公路局拨39万,但原告只争取了26万,差额13万原告应按合同继续向公路局争取。7、原告举出的会议纪要和石桥镇2018年4月2日的批复均在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表明原告放弃了之前的相关约定,应以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准,涉案资金来源由原告自己争取,被告不承担支付该工程的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桥镇前常村于2018年1月15日、16日经过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准备修建本村二、三、四、五组断头路,并且确定该工程项目预算造价为88.4万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按照上级政府和相关文件规定委托襄阳市襄州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事宜。2018年5月6日,襄阳市襄州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鹏星公司送达中标确认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8.3万元。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桥镇前常村修建二、三、四、五组断头路工程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二、工程执行总承包。工程总造价88.3万元……。三、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项目资金源依靠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资金。项目资金由承建方自己争取。村组织负责配合承建方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工程执行总价发包,资金先由承建方垫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相关部门资金不到位,其后果均由承建方负责。”等。上述合同由原告鹏星公司负责人赵有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时任前常村委会负责人常华斌签名并加盖前常村委会公章。2018年7月8日,该项目工程竣工且经前常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确认书,该项目投入使用。2018年7月25日,原告鹏星公司通过镇三资办领取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资金26万元,同年10月份原告通过石桥镇财政所领取财政奖补资金40万元,余款22.3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底,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将案涉工程拟招投标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批准。审批表中载明:“2018年1月16日村召开村组干部部分党员及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商讨“两委”一致同意修该断头路(工程长2600米,总价88.4万元,其中,财政奖补40万,公路局拨付39万,村集体自筹9.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鹏星公司中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桥镇前常村修建二、三、四、五组断头路工程合同》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星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2.3万元。被告前常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资金的来源和支付方式,表明原告放弃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行为,自己依靠与相关部门的联络与关系争取财政奖补和乡村道路补助金,明确村组织只承担配合验收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合同和招标公告中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只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乡村道路补助资金,原告已明确知晓项目资金除此之外无其他来源,村组织在无自筹资金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当承担修路款项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项目资金源依靠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资金。项目资金由承建方自己争取。村组织负责配合承建方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工程执行总价发包,资金先由承建方垫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明确88.3万元资金由财政奖补多少资金和公路局乡村道路补助多少资金,也就是说被告前常村委会将案涉工程拟招投标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财政奖补40万,公路局拨付39万,村集体自筹9.4万元的事项在合同中未做出明确说明和约定,故被告抗辩工程款全部由财政奖补、公路局拨付,自己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案涉工程款财政奖补40万已到位,公路局拨付26万元,剩余22.3万元是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的受益方系前常村委会及所辖村民,案涉工程资金需要原告向上级政府或对口职能部门申请拨付,需要被告负责具体落实,同时,还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如果上级政府或对口职能部门不能全额拨付工程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款就是财政奖补、公路局拨付的66万元,原告未能申请到位的资金被告不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清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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