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6617号
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居委会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60728。
法定代表人:云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帅,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彭少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5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徐有旺、**、唐涛、团山镇福利院、蔡广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徐有旺赔偿损失64311.5元,原告、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驳回。原告依强制申请支付了徐有旺的损失费用65835.5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之前的判决,我没有看过不清楚;2、徐有旺是给鹏星公司提供劳务,与我没有关系;3、判决书上写我是主要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法院判决鹏星公司和唐涛履行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团山福利院将团山镇福利院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鹏星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鹏星建筑公司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020年9月8日,蔡广涛(甲方)代表原告鹏星建筑公司与唐涛(乙方)就团山镇福利院升级改造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福利院),约定:“工程名称:团山镇福利院升级改造工程,工期: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5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计时工单价确定为大工260元/工时、小工180元/工时。”当日,唐涛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发包人)唐涛,乙方(承包人)**,双方就团山养老院工程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地点:团山养老院,承包方式:只包工不包料,大清包方式;每平方:20元,产生面积按现场测量为准,后期增加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内容:团山养老院拆除。工期: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20日完工。如中途退场,或者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延迟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按工程款的50%赔付。”原告鹏星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蔡广涛称,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唐涛施工,唐涛因工程需要又找来**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施工。蔡广涛一直要求唐涛和**找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和原告鹏星建筑公司签合同,但唐涛和**一直未提交相应的资质材料,工程实际上也是唐涛和**进行施工,后唐涛在实际施工期间需要资金,就由蔡广涛先和唐涛签的合同并垫付了部分款项,结算工程款时需要公司资质,唐涛、**分别找来了晶达公司、锦之瑞公司接收各自的款项。唐涛述称,其与蔡广涛签合同的时候,其与**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支付工程款时,唐涛用晶达公司账户接收了工程款,**用锦之瑞公司的账户接收了工程款。
**在团山镇福利院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联系陈顺明并要求陈顺明再约几个人过来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工钱。**将工钱以现金方式给陈顺明,陈顺明再转交给其他工人,现场听从**指挥安排工人进行工作。徐有旺经陈顺明介绍到团山镇福利院升级改造工程进行铲墙工作。2020年9月11日下午,徐有旺在铲墙时从高度约为1.5米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徐有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一医院治疗19天,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因赔偿事宜,徐有旺将**、团山镇福利院、鹏星建筑公司、蔡广涛、唐涛、陈顺明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1)鄂069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有旺在陈顺明的介绍下为**提供铲墙劳务,在**指挥下听从陈顺明安排进行工作,由**按劳务付出时间支付报酬,故认定徐有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徐有旺在铲墙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徐有旺是在搬运家具过程中受伤,也是在从事**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唐涛自鹏星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蔡广涛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将其中的拆除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对于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鹏星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蔡广涛在明知唐涛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唐涛,鹏星建筑公司对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有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311.5元;二、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唐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负担650元,徐有旺自行承担300元。依法宣判后,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2)鄂06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徐有旺申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强制执行。2022年5月31日、6月1日,原告鹏星建筑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64311.5元、案件受理及执行费1524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出具(2022)鄂0691执99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作出的(2021)鄂069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13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徐有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徐有旺在铲墙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唐涛、鹏星建筑公司对于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徐有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主要即60%的赔偿责任,唐涛、鹏星建筑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鹏星建筑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数额为40110.9元[赔偿款64311.5元×60%+案件受理及执行费1524元]。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4011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财产保全费693元,合计1416元,由原告湖北鹏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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